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蔡彥守 律師 曾鈺珺 律師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 之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楊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二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捌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五、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捌角壹分,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六、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二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 陸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八、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九、第七項、第八項所命給付,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二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元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6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另案被告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蕭良政 (業於110年1月6日死亡,經選任 陳士綱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967萬616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事件受理(嗣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民事庭以111年度金字第16號審理)。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追加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陸敬瀛、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等5人為被告,並擴張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蕭良政(該4人非本件審理範圍)與星榮公司、潤琦公司、陸敬瀛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萬1445.81元本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5-13頁),而追加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依首揭法條,於法自無不合;就追加被告5人之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由本件受理,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告對潤寅公司、星榮公司、潤琦公司、陸敬瀛、易京揚公司5人之訴,含括對潤琦公司、陸敬瀛、星榮公司追加美金125萬1445.81元本息之訴部分,且此部分追加之訴在移送民事庭前為之,免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1月16日由 廖燦昌 變更為邱月琴,已由邱月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邱月琴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73-7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星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良政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臺北市政府亦已廢止星榮公司唯一董事蕭良政之董事登記,前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認定綦詳(見重附民卷第245頁),而原告本件訴請星榮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無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聲請本院選任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重附民卷第239-240頁),由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20日選任 吳秀菊 律師為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重附民卷第245-246頁)。惟嗣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星榮公司股東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依法應解散並行清算程序,且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由,另聲請為星榮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為星榮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59-360頁)後,因未據林慶皇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業由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星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77-379頁),自應以林慶皇律師為星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吳秀菊律師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則應自林慶皇律師承受訴訟起消滅,併此敘明。
四、再查潤寅公司僅有唯二股東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公司僅有唯一股東陸敬瀛,易京揚公司僅有唯二股東楊昌衡、楊宇晨;又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均於109年5月5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定期為解散登記,逾期則廢止公司登記等節,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附卷可查(見限閱卷第6、7、15、17、27、29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潤寅公司以楊文虎、王音之,潤琦公司以陸敬瀛,易京揚公司以楊昌衡、楊宇晨為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應予敘明。
五、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星榮公司、潤琦公司、陸敬瀛、易京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111年12月2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楊文虎、王音之為夫妻,共同掌控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楊文虎、陸敬瀛、蕭良政分別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星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奕如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為進行不法詐貸,指示潤寅集團員工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商業發票、財務報表、裝箱單等文件,以捏造銷貨予附表一「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之假象;蕭良政為配合潤寅集團不法詐貸,指示星榮公司員工將不實資料直接套印於星榮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星榮公司提單號碼」欄所示之海運提單後轉交林奕如,以供楊文虎、王音之與林奕如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辦理外銷放款融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蕭良政等以不實文件向原告申請貸款,致原告於審核貸款時陷於錯誤而分別核撥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之貸款,並受有附表一「未償數額」欄所示之損害;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及星榮公司,因其負責人或員工向原告詐貸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陸敬瀛擔任潤琦公司負責人期間,基於共同詐欺銀行之犯意,向原告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原告於審核貸款時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貸款金額」欄所示之貸款,並受有上開編號「未償數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敬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1.潤寅公司、星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12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星榮公司、潤琦公司、陸敬瀛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萬14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星榮公司、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54萬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人則以:
(一)潤寅公司部分: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向原告借用之款項自應予以清償,並有意願清償所有債務,而潤寅集團確有真實營運,已與原告往來超過2、30年,每年簽訂貸款新約時,舊約均準時清償,並非基於詐欺之意思貸款,因潤寅集團營運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向金融機構借新還舊,新舊為互相連動,但因遭遇伊朗遭加重長期經濟制裁之不可抗力情事,致自伊朗匯入臺灣各銀行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造成資金缺口,剛開始潤寅集團沒有外交貨款,是和原告總行討論,只須有中國輸出入銀行的外銷保單,有核貸額度即可辦理外交貸款,因潤寅集團剛好有海外銀行帳戶公司這些貨在出,經原告國外部審核後就有保單,貨的數量與申請核貸撥款的數量不合,是因伊朗情勢的緣故,潤寅集團並非惡意造成原告損失,且有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多筆不動產經強制執行,陸續法拍後積欠金額應該會再降低等語,資為抗辯。
(二)星榮公司部分:星榮公司否認原法定代理人蕭良政因執行職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蕭良政已過世,非為刑事有罪判決被告,故無法證明原告損害與星榮公司有關;星榮公司亦否認蕭良政有提供空白提單之行為,且提供空白提單並非屬侵權行為;另蕭良政及星榮公司員工3人並無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蕭良政亦未指示星榮公司員工3人為此行為,而無原告所述蕭良政及相關員工之第三人侵權行為事實狀態;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如其所主張之具體實際損害,與星榮公司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因原告本身有審核貸款之權限,故若原告否准貸款,也就沒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潤琦公司、陸敬瀛、易京揚公司部分:潤琦公司、陸敬瀛、易京揚公司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楊文虎、王音之為夫妻,共同掌控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楊文虎、陸敬瀛、蕭良政分別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星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奕如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為取得貸款,指示潤寅集團員工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商業發票、財務報表、裝箱單等文件,以捏造銷貨予附表一「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之假象,並由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星榮公司配合製作附表一「星榮公司提單號碼」欄所示之不實海運提單後,製造有向外國公司銷貨之假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等即以上開不實文件向原告申請貸款,致原告於審核貸款時陷於錯誤而分別核撥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之貸款,並受有附表一「未償數額」欄所示之損害;陸敬瀛於擔任潤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基於共同詐欺銀行之犯意,向原告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原告於審核貸款時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貸款金額」欄所示之貸款,並受有上開編號「未償數額」欄所示之損害;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陸敬瀛均因前述行為,共同犯詐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發票、裝箱單、海運提單、核貸單(見重附民卷第19-42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前開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駁回楊文虎、王音之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確定,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陸敬瀛、易京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昌衡、楊宇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潤寅集團、星榮公司因其負責人或員工向原告詐貸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潤寅公司、星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潤寅集團是否有負責人或員工向原告詐貸款項之事實?(二)星榮公司是否有負責人或員工向原告詐貸款項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潤寅集團有負責人及員工向原告詐貸款項之事實: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若有自然人以公司負責人、員工之身分,執行公司業務而對銀行詐貸,加損害於銀行,公司即應與該公司負責人、員工對銀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查潤寅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王音之均不否認 渠等 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而渠等與林奕如共同指示潤寅集團員工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商業發票、財務報表、裝箱單等文件,並經由星榮公司斯時法代蕭良政配合提供不實海運提單等外銷文件,而向原告辦理外銷貸款,渠等並均因前述行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節,已認定如前。潤寅公司法代王音之雖抗辯:貨的數量與申請核貸撥款的數量不合,是因伊朗情勢的緣故云云,然其等既已坦承實際貨物數量與申請核貸撥款數量不符,即顯然明知並有意製作前開不實文件,縱起因為伊朗受加重經濟制裁,造成資金缺口,方為此利用潤寅集團向原告辦理外銷貸款以為周轉支應之行為,惟其等所辯亦僅涉及共同不法以不實文件向原告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貸與款項行為之「動機」,無解其等明知依潤寅集團當時實際情狀,如無該等不實文件即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原告倘知悉附表一借款之佐證文件為不實,將否准貸與款項,而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亦確受不實文件矇騙,誤認潤寅集團有向不實文件所示海外紙上公司銷貨,因而貸與潤寅集團金錢而受有損害,至為灼然。
3.又受楊文虎、王音之指示而配合製作不實文件之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 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張家珊 等人,皆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為有罪宣告而認定明確(見外置之刑事一審判決書第10-1
1、15頁)且嗣經判決確定;由上,楊文虎、王音之及前開員工之行為,係共同故意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潤寅公司係因其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及秘書林奕如藉由執行公司業務,對原告詐貸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負責人、受僱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核屬有據。
4.末查潤寅公司法代王音之雖抗辯:有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多筆不動產經強制執行,陸續法拍後積欠金額應該會再降低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王音之僅列舉數項未特定地址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民事答辯狀),至各該不動產是否確實存在,係屬何人所有,及目前各該不動產執行程序是否執行完畢,以及原告是否確有取償等節,均未見潤寅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上開所稱損益相抵之抗辯,要難憑採。
5.綜上,原告主張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及員工有向原告詐貸款項等情,為有理由。
(二)星榮公司有負責人及員工向原告詐貸款項之事實:星榮公司雖主張其原法定代理人蕭良政已過世,非為刑事有罪判決被告,且否認蕭良政及星榮公司員工3人有提供空白表單與協助製作偽造海運提單之行為;並否認渠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而係因原告本身未善盡審核權限以致造成自身損害云云,惟查:
1.刑事一審判決業將星榮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良政列為被告,並就其關於詐欺原告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見刑事一審判決書第11頁、判決附表一第4頁),是星榮公司抗辯蕭良政已過世,非為刑事判決被告云云,即有誤認;而雖蕭良政於刑事一審判決後過世,惟此仍無礙於其不法行為之認定,而仍得依具體客觀事證以為審認,如下所述。
2.查蕭良政於案發後之108年11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即已坦認其應同為社團法人(扶輪社)會員楊文虎之配偶王音之請託,提供假提單,以便潤寅集團利用金融機構之信用額度為資金周轉,其與王音之商議,由潤寅集團林奕如提供提單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所經營之星榮公司指定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及其之電子郵件信箱,由其指示員工列印後,送往潤寅集團,由潤寅集團自行在提單上簽章等語,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蕭良政續於同年12月17日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對於檢察官訊以:「就你自102年起,提供潤寅公司假提單向銀行申貸,涉及銀行法詐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是否認罪?」,答稱:「我承認」,並於109年1月10日在本院刑事庭公開準備程序中,在辯護人陪同下,對於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涉犯之罪名有何意見?是否承認犯罪?」,答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等語,亦有各該當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249頁),故蕭良政既迭次向調查人員、檢察官、法官坦承與王音之議定,基於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之接續犯意聯絡,指示員工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再送回與潤寅集團林奕如,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有向提單上海外紙上公司銷貨假象,以便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是證蕭良政不僅有授權潤寅集團人員自行在其指示星榮公司配合列印之不實提單上簽章並利用該等提單,且知悉潤寅集團係利用其所配合提供之不實提單,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3.又就空白提單之提供部分,蕭良政於109年4月15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於法官訊以:「除了潤寅集團王音之如此請託外,有無其他狀況,你們公司會去簽發或列印這種空白提單給客戶使用?」,證稱:「理論上沒有」、「我也跟王音之說你這個生意交給我們來做,並不是今天妳做妳的,妳交給船公司去做以後再叫我們發提單,這不合法…等我發現以後我也知道,所以那天法院問我是何時發現王音之這些不實的東西,不瞞您說,107年我也曾跟楊文虎說這種事情不能再做了」、同日庭期公訴檢察官訊以:「除了潤寅公司會要求星榮公司套印提單外,你是否還有映其他公司的要求以同樣的方式來套印提單,並交付正本給客戶?」、證稱:「沒有」等語,同有當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6、238-239頁)。故蕭良政對於本案空白提單之提供方式,並非常態而屬非法,顯屬明知,而仍逕以簽發空白提單與楊文虎、王音之用供向金融機構貸款使用,其不法行為亦足認定。另就星榮公司員工3人參與侵害原告犯行部分,亦經刑事一審判決就星榮公司業務經理 楊文海 負責將偽造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及員工 沈秉誼李宜珊 依蕭良政指示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犯行,分別判處該3人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1年7月,並與該3人其他犯行部份,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年6月、1年11月(見刑事一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第21頁、判決附表一第4頁);故星榮公司員工確有依蕭良政指示共同參與偽造海運提單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同堪認定。從而星榮公司空言否認蕭良政及星榮公司員工3人有提供空白表單與協助製作偽造海運提單之不法行為云云,與前揭蕭良政之迭次明確供證、客觀事證及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左,要能憑採。
4.再者,本件係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指示潤寅集團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商業發票、財務報表、裝箱單等文件,配合蕭良政以星榮公司名義開具之不實海運提單,表示潤寅集團有向海外紙上公司等人銷貨之假象,由楊文虎、王音之或林奕如向原告辦理外銷放款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所依循法律及金融機構之風險控管規定、規章、辦法,僅係對於客戶之身分、信用狀況及往來情形為調查審核,以確保交易安全、減少未能獲償之交易風險,並非應對潤寅集團之財務報表進行會計稽核,亦難就潤寅集團提供之文件逐一確認真偽,況潤寅集團辦理附表一所示外銷借款所檢附之星榮公司海運提單,為蕭良政應王音之之請託指示員工提供,已如前述,故蕭良政當無可能對於原告之查詢據實以告。故星榮公司係因原告本身未善盡審核權限以致造成自身損害,與蕭良政及星榮公司員工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足採。
5.綜前,原告主張星榮公司之前負責人蕭良政及員工有向原告詐貸款項等情,為有理由。
(三)綜上論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為進行不法詐貸,指示潤寅集團員工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商業發票、財務報表、裝箱單等文件,以捏造銷貨予附表一「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之假象;蕭良政為配合潤寅集團不法詐貸,指示星榮公司員工將不實資料直接套印於星榮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星榮公司提單號碼」欄所示之海運提單後轉交林奕如,以供楊文虎、王音之與林奕如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辦理外銷放款融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蕭良政等以不實文件向原告申請貸款,致原告於審核貸款時陷於錯誤而分別核撥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之貸款,並受有附表一「未償數額」欄所示之損害,故原告就潤寅集團及星榮公司,應分別就其負責人及員工侵害原告權利而加損害於原告,請求各該公司就其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至各該公司間乃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核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訴請被告各該公司應與連帶給付,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駁回。又陸敬瀛擔任潤琦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期間,基於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詐欺銀行之犯意,執行職務向原告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原告於審核貸款時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貸款金額」欄所示之貸款,並受有上開編號「未償數額」欄所示之損害,亦據原告提出商業發票、裝箱單、核貸單等客觀事證在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19至25頁、第35至42頁),故原告請求陸敬瀛與其所代表之潤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潤寅公司應給付原告2612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星榮公司應給付原告2612萬11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星榮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25萬1445.8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潤琦公司、陸敬瀛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萬1445.8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星榮公司應給付原告6354萬951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易京揚公司應給付原告6354萬951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此部分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證書方式送達易京揚公司法代楊昌衡,為應於外國為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經60日始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星榮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陸敬瀛、易京揚公司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美金部分,以111年12月16日臺灣銀行美金、新臺幣匯率1:30.975折算為新臺幣);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表編號◎貸款公司發票開立對象發票號碼星榮公司提單號碼發票開立日期(民國)貸款金額(新臺幣)未償數額(新臺幣)1.3626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SHINYOCEANINTERNATIONALLIMITEDHTR-1901-09JKTNB00000000108.02.111155萬元1155萬元2.3627HTR-0000-00AJKTNB00000000108.02.171328萬2500元1323萬元3.3628HTR-0000-00BJKTNB00000000108.02.251155萬元1119萬1950元4.3629HTR-1902-11JKTNB00000000108.03.111119萬1950元1119萬1950元5.3630HTR-0000-00AJKTNB00000000108.03.15642萬6000元642萬6000元6.3631HTR-0000-00BJKTNB00000000108.03.22843萬4125元840萬5744元7.3632155萬4053元155萬3872元合計6398萬8628元6354萬9516元8.3713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YOCEANINTERNATIONALLIMITEDSTR-1811-12JKTNB00000000107.12.10638萬8200元438萬8200元9.3716STR-0000-00AJKTNB00000000107.12.28265萬6500元265萬6500元10.3717STR-1812-08JKTNB00000000108.01.22844萬2000元836萬6400元11.3718STR-1901-15JKTNB00000000108.03.031119萬1950元1071萬元合計2867萬8650元2612萬1100元編號◎貸款公司發票開立對象發票號碼星榮公司提單號碼發票開立日期貸款金額(美金)未償數額(美金)12.3743潤琦實業有限公司AYMSYNTEXLIMITEDBEP181110QNDNVA0000000108.01.0837萬元31萬428.89元13.3744BEP181217QNDNVA0000000108.01.2136萬元30萬1016.92元14.3765SHINYOCEANINTERNATIONALLIMITEDBTR-1811-15QDOJKT0000000107.12.0431萬元31萬元15.3766BTR-0000-00AQDOJKT0000000107.12.2433萬元33萬元合計137萬元125萬1445.81元註:◎表示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甲之編號附表二:
被告利息起算日(民國)卷證出處(重附民卷)利息迄日利息潤寅公司109年8月7日第51頁清償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星榮公司109年8月6日第53頁潤琦公司109年8月6日第57頁陸敬瀛109年8月6日第55頁易京揚公司109年10月13日第69頁附表三:
編號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2人連帶十分之二2星榮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3人連帶十分之三3星榮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2人連帶十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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