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等應准原告回復住持之職務,並不得妨害原告行使住持職權。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玖萬肆仟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本擔任明德堂之住持,嗣明德堂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更名為「甲○○○」後,仍繼續擔任被告甲○○○之住持,詎被告甲○○○管理人即被告丁○○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擅自召開第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並違法作成不續聘原告為住持之決議,致侵害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然被告甲○○○之組織型態乃採管理人制,而非管理委員會制,且被告甲○○○迄未訂定組織章程暨成立管理委員會,足徵被告甲○○○之管理委員會非合法機關,自不得代表被告甲○○○行使任何權義或形成意思決定。況被告甲○○○就住持繼承慣例,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決議改為「由原住持提經管理人暨半數以上信徒同意之」,而被告甲○○○登記之信徒共九百八十八人,經公告無人異議,並送請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則被告甲○○○就住持之聘任或解任須經半數以上信徒即為四百九十五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因此,被告甲○○○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既非合法之機關,且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即擅為解任原告住持身分之決定,該決議自非合法有效,則原告仍為被告甲○○○之住持,與被告甲○○○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甲○○○於非法決議解任原告住持身份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被告丁○○即將原告趕走,拒絕讓原告行使住持職權,惟被告甲○○○解任原告住持身分之決議,既屬違法無效,被告甲○○○及丁○○依法自應准被告回復住持之職務,並不得妨害原告行使住持職權。
(三)原告受被告甲○○○之委任,擔任被告甲○○○之住持一職,而原告擔任被告甲○○○之住持期間,被告甲○○○均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作為報酬,詎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拒絕給付前開報酬,迄至九十年九月止,共六年十個月,合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然原告至今仍為被告甲○○○之住持,則被告甲○○○依法自應給付原告報酬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
(四)依中國佛教會函謂:「按寺廟之組織型態本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除私建者外,悉依各宗教教規及傳承訂定,若屬佛教者,當依佛教傳統習慣規範辦理,是故住持之聘(選)任及解(屆)任,悉依上述辦法始符規定,如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寺廟監督條例辦理,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之」,而被告明德寺並無訂定組織章程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其住持繼承慣例為「由原住持提經管理人暨半數以上信徒同意」,則被告甲○○○就住持之聘任或解任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然被告甲○○○未依上開規定,竟召開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擅自作出解任原告住持身分之決定,則該決議自非合法有效。徵諸高雄縣政府函復原告略謂:「有關(一)解聘住持案─經查上開決議係甲○○○管理委員會所討論,經本府二次函復糾正該寺目前尚未訂定組織章程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建議召開信徒大會,討論有關事宜」,尤足證被告甲○○○解聘原告住持身分之決議,完全不合法。
(五)按住持有毀犯戒規敗壞寺產者及違反本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所屬教會檢舉,調查確實後,黜退其住持,中國佛教會寺庵住持規則第九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並無該規則第九條所指情形,則依法自不得予以解聘。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①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著有明文,查住持乃一寺之主,綜理一切寺務,除主持一切法會活動外,尚須管理寺廟之財務、人事,此可參酌中國佛教會寺庵住持規則、同屬中國佛教會之高雄縣阿蓮鄉超峰寺組織章程及高雄市元亨寺住眾規約範例、中國佛教會高雄市寺廟組織章程範例,是住持乃受寺廟之委任而處理寺務,非被告所稱之僱傭關係。
②被告甲○○○係採管理人制,並未採信徒代表制,更未設有信徒代表大會及
管理委員會,故被告主張被告甲○○○向來設有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寺務重大事項亦向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甲○○○之登記信徒共九百八十八人,經編造信徒名冊,送經高雄縣橋
頭鄉公所公告無人異議,再由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報請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再者,被告甲○○○採管理人制,迄未訂定組織章程暨成立管理委員會,足見被告甲○○○並未採信徒代表制,更未設有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甚明。
⑵按寺廟如信徒眾多,無法將全體信徒集聚一堂舉開會議者,得依省政府民政
廳四八、四一民甲字第三八三三號代電規定,由寺廟斟酌本身實際情況由信徒選舉信徒代表,設置信徒代表大會以代替信徒大會,其職權與信徒大會相同。寺廟擬成立信徒代表大會得先擬定信徒代表大會選舉計劃,連同各該選舉區選舉人清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之。未訂定章程或章程內未予明訂信徒代表名額及產生辦法者,應將次屆信徒代表各選區名額及其產生辦法,擬定選舉計畫提經當屆信徒代表大會議決後再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寺廟信徒代表大會如確實無法以開會方式產生時,可向信徒個別徵求同意,根據其過半數信徒同意書辦理)。信徒代表依計畫選舉產生後,寺廟應即造報當選之信徒代表名冊,連同各選區選舉結果信徒會議記錄或選舉紀錄(含出席人員簽到簿正本一份)各四份一併提向鄉鎮市公所轉報本府核備後以各二份加蓋本府印信發還該鄉鎮市公所及寺廟各執存一份,此後寺廟即據此名冊於一定任期內行使其職權。是被告甲○○○若欲由信徒大會變更組織改為設置信徒代表大會,自應循上開程序辦理,始為合法,而被告甲○○○登記信徒雖高達九百八十八人,但從未由信徒選舉信徒代表,且因未擬訂信徒代表大會選舉計畫及各該選舉區選舉人清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亦未成立信徒代表大會,則縱有造報呈請高雄縣政府蓋印之信徒代表名冊(原告否認其真正),及八十三年十月間改選第五屆信徒代表,亦非合法有效,不能據以認定有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換言之,依被告所主張之信徒代表大會,其組織亦屬不合法。
⑶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八四府禮字第六五五五六號函謂「經查貴寺
(指甲○○○)目前尚未訂定組織章程暨成立管理委員會,為使寺務順利推展及自治原則,請管理人丁○○近期召開信徒大會討論各項事宜」等語,倘被告甲○○○確有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則高雄縣政府上函,豈有直稱「信徒大會」之理?⑷原告所提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
雖名為「信徒代表大會」,但被告甲○○○有無信徒代表大會之合法組織,仍視其有無循上開程序辦理而定,不能以有名為「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即謂被告甲○○○有信徒代表大會之合法組織。
⑸被告雖主張對於原告之解聘除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外,嗣並提經信徒代表大會
決議通過,惟該次會議紀錄原記載「委員會議紀錄」,而經刪改為「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顯有可疑,原告否認其真正,況被告甲○○○係採信徒大會之組織,並不能以有名為「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即謂有信徒代表大會之合法組織,故被告所提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內容縱為真正,依法亦不生解聘之效力。
③依鈞院向高雄縣政府函調被告之寺廟登記表,可知被告於住持一欄中仍列原
黃清泉 ,倘被告甲○○○認其八十三年十月間之解聘合法(原告仍否認其效力),為何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辦理寺廟登記時,仍將原告列為住持,顯與常理不符。
④寺廟組織型態分為管理人制、管理委員會制、財團法人制等三種,其中採管
理委員會制,乃因寺廟業務繁多,管理人一人無法勝任,得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設置管理委員會,以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寺廟,不得再另立管理人或其他名目,且中國佛教會寺庵住持規則第十一條明定:「本規則自呈奉內政部備案後施行」,並經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六一0五三一號函准備案,參以寺廟組織章程及管理委員會之訂定及設置,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具合法性,則寺廟主事者將可任意編造,不受主管機關監督,其易生弊端,並危害信眾,豈能謂為合法?足見寺廟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始能設置管理委員會,且其組織章程當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否則,自不具合法性。而被告甲○○○所提出之組織章程,姑不論原告否認該組織章程之真正,況被告甲○○○既自認該組織章程及管理委員當選名冊未報縣政府核備,則該組織章程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自不具合法性甚明。
⑤高雄縣政府辦理宗教業務使用之寺廟一覽名冊,係因其前課長任內(七十八
年間)將管理人 鍾其順 誤載為被告甲○○○之住持黃清泉,嗣於全省第五次寺廟總登記時,高雄縣政府業已更正,故被告甲○○○主張原告冒充為被告告管理人提出寺廟總登記申請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表、管理委員會通知、第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寺廟組織管理輔導手冊、中國佛教會傳戒規則及寺庵住持規則、超峰寺組織章程各一份及高雄縣政府函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住持係神職人員,其職務僅在辦理法事,寺務則仍由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決定及執行,則原告對於寺務既無決定權,純為服勞務,每月支薪一萬七千元,則其屬僱傭關係無疑。而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則被告予以解聘,並無不合。雖原告主張係委任關係,但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被告之解聘亦於法有據。另原告雖據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住持乃一寺之主,綜理一切寺務,與寺廟之關係屬委任,惟該條由住持管理寺產之規定,僅適用於住持係寺廟之管理人(即負責人)之情形,若另設有管理人,而管理人對外既代表寺廟,對內又綜理一切寺廟事務,自無反由住持管理寺產之理由。且依寺廟自治原則,寺廟之行事準則悉以章程之規定為準,被告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所定住持之職責,既無管理寺產一項,反而規定其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掌,則寺產之管理顯非住持之權責,要難憑監督寺廟條例之上開規定認住持係受寺廟委任綜理一切寺務,並認其與寺廟之關係為委任關係。
(二)被告甲○○○係高雄縣橋頭鄉五里林部落(包括東林村及西林村)所籌建之佛寺,雖未制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作為運作之依據,惟向來設有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而寺務重大事項亦向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因兩村村民均屬信眾,人數眾多,而以每戶推一人為信徒,每鄰推選一人為信徒代表,兩村原有卅八鄰,信徒代表亦為卅八人,近年來增加兩鄰,信徒代表隨之增至四十人,而管理委員則由信徒代表中互選所產生,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並為被告管理人,因實際上有此組織,且已運作數十年,早在聘任原告之前已經存在,依據寺廟自治原則,自不能否認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與其決議之效力。被告既有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自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意思機關,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惟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僅及於重大事項,諸如:管理、監查委員之選舉、罷免,信徒之加入及除名、廟產之處分,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或追認等是,其他非屬重要事項則仍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及執行。查被告之住持係自外面聘任,而住持係神職人員,僅在負責法事,寺務則仍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因此住持之聘任及解任,並非重大事項,管理委員會自然有權決定。㮀
(三)對於原告之解聘除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外,嗣並提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此項決議可視為對於管理委員會解聘原告之追認,則解聘原告一事顯然生效,原告不知另有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指為解聘不生效力,即無可採。又信徒代表係由信徒推選所產生,信徒代表大會在於行使信徒大會之職權(有信徒代表大會即無信徒大會),被告解聘原告之時,信徒代表只有三十八人,過半數之決議即屬合法,原告主張過半數應為四九五人,顯將信徒代表與信徒混為一談,又屬誤會。䎏
(四)被告甲○○○因信徒涵蓋東林村及西林村,信徒高達九百多名,欲邀集開會制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實有困難,惟被告確有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此由原告所提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觀之自明,並有被告造報呈請高雄縣政府核備經該府用印後發交被告收存之信徒代表名冊可憑,而八十三年十月間改選第五屆信徒代表,被告管理委員會於召開會議處理開票及驗票事宜,並宣佈當選人姓名,原告亦列席參加,則被告確有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且實際運作行使職權,事證顯明。
(五)寺廟之組織,在實務上包括寺廟負責人、最高議決(意思)機構、執行機構、監查機構、業務工作人員,所稱之最高議決(意思)機構即信徒大會,惟若因信徒眾多召集會議不易者,則得劃分神轄區域按信徒人數比例推選或推舉信徒代表組織信徒代表大會,行使信徒大會職權,被告信徒人數高達九百多名,因召集會議不易,乃以各鄰為區域,由每鄰信徒推選一名信徒代表組織信徒代表大會行使信徒大會之職權,實符合寺廟實務,此項組織自屬合法,因此,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議決解聘原告,當然合法有效。
(六)原告主張被告第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召開)決議:住持之繼承慣例改由原住持提經管理人及半數以上信徒同意,則住持之解聘亦應如此云云,惟此所謂繼承慣例係指聘任接任之新住持而言,舊任之解聘並不在內,原告主張解聘亦在適用之內,顯然任意擴張解釋,自無可採。
滏(七)被告向來設有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即監事)係由信徒代表
互選而產生,又信徒代表係由每鄰之信徒票選一人為代表,足見被告設有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且實際運作行使職權。雖高雄縣政府函謂被告尚未訂定組織章程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原即訂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且設有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只因組織章程及管理委員當選名冊未報縣政府核備,致縣政府無案可查,而誤為被告未訂定組織章程及設置管理委員會,前開縣政府函文顯有誤會。又寺廟之事務由寺廟自治,此為寺廟自治原則,組織章程及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雖未報經縣政府核備,其具合法性,良以「核備」非「核可」,毋庸縣政府核可即生效力。且依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五月卅日核發予被告之寺廟登記證,內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由信徒選委員,委員選舉管理人」,住持繼承慣例為「由管理委員會聘任」,當時實際上若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縣政府何能發給前開內容之登記證,亦證被告所設之管理委員會具合法性。䎏
(八)退步言,若謂被告之組織章程、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不具合法性,則被告於七十四年間聘任原告,依當時之寺廟登記證所載,住持既應經管理委員會聘任,則原告之聘任亦非經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聘任,同非合法有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亦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無理由。
(九)按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又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足證法人之章程送主管機關僅屬備案性質,並非應經主管機關核可方生效力。被告甲○○○固非法人,惟其屬公益團體之性質與財團法人雷同,其章程自無應經主管機關核可方才生效之理。被告寺廟建立於民國前七年,於民國六十九年重修,被告早年即設有管理委員會,並訂定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嗣因時代變遷,原有章程已不合時宜,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修訂,該次會議修訂章程之提案說明,略謂:前訂章程由於時代變遷,經多方研議,並斟酌實際情況,擬訂甲○○○章程一種等旨,足證該次修訂之前即有章程之訂定無訛,則被告向來既訂有章程,容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仍屬有效,實無疑議,自足為被告寺務運作之章本。而依七十八年間修訂之章程第十條第五款,決議聘任住持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聘任住持應經依被告慣例產生之信徒代表大會追認通過,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既屬有權聘任住持之機關,當然有權解僱住持,本件原告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解僱,且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其解僱當然合法有效。
(十)雖七十八年間修訂之章程第十八條另定:住持或主任委員違犯根本大戒者,經全體執事會議提交信徒代表大會革除其職務,惟並非限於此種事由方得解僱,此自文義觀之自明。況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寺廟總登記時,原告竟冒充為被告管理人提出申請書辦理登記,並盜刻被告印章加蓋於申請書之上,而高雄縣政府執管之寺廟名冊亦同時配合刪改,將被告之管理人「丁○○」刪去改為原告「黃清泉」,若非原告至縣政府提出要求,縣政府自無任意刪改之理。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原告又以住持之名義冒充為被告負責人,暗中發函橋頭鄉公所陳報寺徒異動報告名冊,經公所將情通知丁○○,並以其行文方式不合而將原函及附件退回。又原件退回之後,經被告審視其製作之信徒異動報告名冊,發現其中一冊有兩份第一頁,第一份之造報人 載明 「管理人丁○○」,第二份之造報人載明「管理人 黃秋雄 」,而所列信徒姓名完全相同,則該名冊若經縣政府蓋章發還被告而由原告收存,原告再將第一份撕去,如此管理人即變更為其愛徒「黃秋雄」。尤有進者,依章程第五條之規定,新加入之信徒應經管理委員會審查其資格符合,並經議決通過之後方准加入,而依內政部台內民字第八一七四四九五號函示,亦應依各該寺廟章程之規認定之,乃原告竟未循此程序辦理,擅將其子女即 黃妙美 、黃光良、 黃妙端黃妙華黃妙春黃妙幸黃妙善黃瑞齡 等八名列為信徒,原告上開行為,顯違佛門大戒,被告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將其解僱,亦無不合。
(十一)原告雖另提中國佛教會高雄市組織章程、超峰寺組織章程及中國佛教會寺
庵住持規則,主張住持之職掌為管理寺廟之一切事務,除非有毀犯戒規、敗壞寺產之行為,不得將住持逐退云云,惟中國佛教會高雄市組織章程為範本,僅供各佛寺訂定組織章程之參考,並無拘束力,而超峰寺之組織章程僅適用於該寺,且其組織型態與被告不同,亦無援引適用於被告之餘地。至於中國佛教會則屬全國性之佛教社團,其所定之住持規則亦僅適用於該社團,被告係地方社團,兩者為不同之社團,且組織型態不同,自不受該住持規則之適用,原告將之援用於本件,已不無誤會。何況原告確有違犯戒規之情事,詳如前述,被告予以解聘,亦無不當。
(十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寺廟總登記,並非在辦理住持之變動登記,被告寺方未將原告姓名自住持一欄剔除,純因延用舊有登記表所載之登記資料而生錯誤,惟被告既已踐行合法程序解聘原告,原告並已離職多年,究竟解聘生效與否,應以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及實質上是否仍具僱傭關係存在,資為判斷之依據,與寺廟登記表之記載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亦無疑議。
三、證據:提出第四屆第二次及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信徒代表名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第五次至第十一次、第十七次、第十九次、第二十次、第二十二次、第二十四次、四十二次會議紀錄、寺廟實務範本(節本)、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寺廟名冊、被告甲○○○函、寺廟實務手冊、信徒異動報告名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函調被告甲○○○之寺廟登記表、函詢被告之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上所載住持繼承慣例有所不同,應以何者為準、向中國佛教協會函詢於寺廟未定有章程之情形下,依佛教習慣,寺廟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則得否由寺廟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解任住持後,再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追認前為解任之決議,管理人制之寺廟其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為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甲○○○之住持,然被告甲○○○迄未訂定組織章程暨成立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型態係採管理人制,而非管理委員會制,詎被告甲○○○管理人即被告丁○○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擅自召開第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並違法作成不續聘原告為住持之決議。上開管理委員會既非合法之機關,且解任之決議未經信徒大會通過,自非合法有效,則原告仍為被告甲○○○之住持,與被告甲○○○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甲○○○於非法決議解任原告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被告丁○○即拒絕讓原告行使住持職權,惟被告甲○○○解任原告住持身分之決議,既屬違法無效,被告甲○○○及丁○○依法自應准被告回復住持之職務,並不得妨害原告行使住持職權。另原告受被告甲○○○之委任,擔任被告甲○○○之住持期間,按月均受有一萬七千元之報酬,詎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拒絕給付前開報酬,迄至九十年九月止,合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被告甲○○○依法自應給付上開報酬等語。
二、被告則以:住持之職務僅在辦理法事,對於寺務既無決定權,純為服勞務,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無疑。雖原告主張係委任關係,但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之解聘亦於法有據。另被告甲○○○係由二村落所籌建之佛寺,雖未制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惟向來設有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而寺務重大事項亦向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因兩村村民均屬信眾,人數眾多,而以每戶推一人為信徒,每鄰推選一人為信徒代表,信徒代表共四十人,而管理委員則由信徒代表中互選所產生,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並為被告管理人,因實際上有此組織,且已運作數十年,早在聘任原告之前已經存在,依據寺廟自治原則,自不能否認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與其決議之效力,應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惟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僅及於重大事項,其他非屬重要事項則仍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及執行。而住持係神職人員,僅在負責法事,寺務則仍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因此住持之聘任及解任,並非重大事項,管理委員會自然有權決定。
且寺廟之信徒大會屬最高意思機構,惟若信徒眾多召集會議不易者,得組織信徒代表大會行使信徒大會職權,被告信徒人數高達九百多名,由信徒代表大會行使信徒大會之職權,實符合寺廟實務,此項組織自屬合法,因此,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議決解聘原告,當然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被告甲○○○之住持,每月受有一萬七千元之報酬,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原告為住持,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拒絕讓原告行使住持職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通知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解聘原告之決議不合法,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⑴寺廟與住持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⑵被告甲○○○之組織型態究為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⑶被告甲○○○所為解聘原告之決議是否合法?
四、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照。經查:寺廟住持之職務係於寺廟授權之範圍內執行寺廟弘法、法會等活動,而該活動乃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寺方應無法於法會之各項細節上一一指示住持應如何辦理,是住持應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該活動之方法,而非僅單純提供勞務,依寺廟之指揮執行職務,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住持既以給付勞務為手段,其最終目的乃在於執行法會等活動,則其與寺廟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五、至被告甲○○○之組織型態究為何乙節,被告另抗辯稱其原即設有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且提出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一份為證,然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函調被告之寺廟登記表,其上即載明被告之組織型態係屬管理人制,此有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一八五三四六號函附寺廟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是縱令被告自身設有管理委員會,尚不論其組織章程是否曾經主管機關核備,於其經被告之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登記之寺廟登記表上既載明被告為管理人制,是被告之組織型態屬管理人制,應可認定。
六、就被告甲○○○是否設有信徒代表大會方面,被告復抗辯稱:原告除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解任外,嗣並由被告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解任原告,是原告之解任應屬合法有效等語。經查:被告甲○○○向政府登記在案之信徒高達九百八十八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甲○○○信徒名冊一份附卷可證,則其欲召集所有信徒召開信徒大會,現實上顯有困難,是被告乃設有信徒代表大會,此有經高雄縣政府加蓋印信之被告信徒代表名冊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雖否認被告設有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然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選舉第五屆信徒代表,原告並列席簽名於其上,此有被告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四十二次委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所設之信徒代表大會實際上亦曾就被告之章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管理人之選任及被告名稱之變更等關係被告甲○○○內部變動之重大事項為決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第四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足佐。參諸於管理人制之寺廟,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構,如信徒人數眾多,得劃分神轄區域範圍,按信徒人數比例推選信徒代表組織信徒代表大會,行使信徒大會職權,此亦有寺廟實務範本(節本)附卷可參。是被告確設有信徒代表大會,且該信徒代表大會歷年來實際上亦係居於被告甲○○○最高議決機關之地位,而得決定寺廟之意思乙節,堪予認定。
七、再查:被告甲○○○設有合法之信徒代表大會,於選舉第五屆信徒代表時,原告尚且列席參加等情,業如上述,自不容否認該信徒代表大會之合法性。再者,上開第五屆信徒代表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就甲○○○住持解聘案決議通過,有被告所提出之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佐。原告雖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然證人即當時開會紀錄乙○○到庭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究竟是信徒代表大會或是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會議是否有討論解聘事宜,並經表決通過?)是。」等語,證人乙○○前雖亦稱:「因為兩造在開會前為了解聘原告之事鬧得不愉快,那次剛好任期到了,開『信徒大會』來決定新的委員,......住持解聘是管理委員會決議的,來開會的信徒代表約有三、四十個,信徒代表大會是推選新的委員及監察人,並未就住持的事決議,解聘住持是委員決議的,委員有十一個,到場的有七、八個,其中有二個不贊成,大約有六、七個同意解聘,所以就追認了。」云云,然當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距今已逾七年,證人就當時情形之記憶難免模糊致對於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或信徒大會、有無就解聘原告一事做成決議等事項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惟證人乙○○於本院再次提示會議紀錄令其回憶後,即表示當時所召開者係信徒代表大會,又係依當時開會內容確實記載,則上開會議紀錄應屬真正,堪予認定。又住持為寺廟之重要成員,其解聘方式亦未明定於寺廟登記表上,是信徒代表大會自有權就此一關係被告甲○○○重大權益之事項為決議。而被告信徒代表大會既已決議通過原告之解聘一事,決定甲○○○解聘原告之意思,是被告甲○○○依據其信徒代表大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決議解聘原告,應屬合法。而被告甲○○○之管理人即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拒絕原告行使住持職權,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甲○○○已於斯時起對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應已合法終止。
八、原告另據被告之寺廟登記表及第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主張住持之解聘亦應同其繼承慣例,由原住持提經管理人暨半數以上信徒同意等語,然查:上開寺廟登記表及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僅係就住持繼承慣例有所規範,而就住持解聘是否得視同辦理,不無疑問。再者,如住持之解聘須視同住持繼承方式辦理,亦即須由現任住持提一解聘住持之議案經管理人暨半數以上信徒同意始得為之,然衡諸常情,又如何能期待一現任住持向管理人提出一解聘自己之議案?則如住持之解聘亦須經由此一方式實行,勢將造成被告一聘任住持後即無法解聘之情形不合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九、原告又據中國佛教會寺庵住持規則第九條主張原告無該條所指毀犯戒規敗壞寺產之行為,是被告不得解聘原告等語。然依被告之寺廟登記表所載,被告甲○○○所屬教會係台灣省佛教會高雄縣支會,是否得逕適用中國佛教會制定之規則加以規範,已有疑問。且觀諸上開規則第九條係規定:「住持有毀犯戒規敗壞寺產者,及違反本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所屬教會檢舉,調查確實後,黜退其住持,情節重大者,並送法院究辦」,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佛教會寺庵住持規則一份附卷可佐,其應僅係指寺廟之住持如有上開行為時,得經由一定程序黜退其住持,非限制住持須有上開行為始得解聘,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十、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復據本院向高雄縣政府所函調被告之寺廟登記表上於住持一欄中仍列原告,主張被告解聘原告不合法,然被告之信徒代表大會既已合法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其內部應已形成解任原告之意思,且兩造間既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甲○○○即得隨時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是兩造間內部之委任關係既已合法終止,不因被告之寺廟登記表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甲○○○之住持而有影響。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十一、原告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合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之報酬部分,因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拒絕原告行使住持職權,且被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業如上述,則自斯時起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歸於消滅,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應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之信徒代表大會既已為解聘原告之決議,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等應准原告回復住持之職務,並不得妨害原告行使住持職權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壹佰叁拾玖萬肆仟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吳為平~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