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訴訟代理人 陳能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因商務需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為期六天,於同年月十九日返回台灣。原告於出國前,與被告公司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以原告本人為被保險人,原告之子 賴高崇 為受益人,並同時交付被告公司保險費,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止計六日。
惟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原告意外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遭人以刀砍傷左手致原告左姆指、食指割斷傷,已符合上開兩造間訂立之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五級殘廢,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返國後,乃依上開保險契約相關條款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原告第五級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公司竟藉詞以「...經查台端另投保其他保險公司高額保險已違反‧‧‧規定,且無明確事故,故所請歉難給付...」云云為由,拒不依約給付,原告乃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限期被告公司依約履行,惟期限屆滿後,被告公司竟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因: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條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原告第五級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時,被告回函稱「...經查台端另投保其他保險公司高額保險已違反‧‧‧規定,且無明確事故,故所請歉難給付...」。被告顯係以「無明確事故」為由而爭執原告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既主張原告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則在原告能舉證證明原告在保險期間所致左手拇指、食指截肢確屬被告所稱之「明確事故」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前,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本件保險理賠金,換言之,本件需於證明原告在保險期間所致左手拇指、食指截肢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始可行使而起算時效期間,自無疑義。
2、再按時效消滅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二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係限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六個月內履行系爭保險契約責任,則原告為信守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為之承諾,自不能於被告公司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六個月內即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發函之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郵局存證信函,係限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六個月內履行系爭保險契約責任。則原告為信守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為之承諾,自不能於被告公司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六個月內即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發函之上開存證信函,係自附六個月期限屆至始生請求效力之附始期之法律行為,至為灼然。則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本件保險金給付附始期之請求,而於六個月後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生請求效力,計算至本件起訴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尚未逾六個月,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因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請求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三)原告茲再主張:本件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是複保險之通知義務雖列於保險總則章,惟其適用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保險契約係屬有效,原告自有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利。
(四)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就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原告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意外於廣東省東莞市遭人以刀砍左手,造成原告拇指、食指割斷傷害之事實,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是原告已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就實體法上規定之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即保險人認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則因「原告所受傷害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係被告即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係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事實之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件、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市公證處公證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遭歹徒襲擊成殘,認為其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之情形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診斷書乙紙為證,惟其僅能認知其左手拇指、食指部位遭截斷,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自無法僅憑其片面陳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三名歹徒以刀砍斷其左手拇、食指後逃逸等情節,尚有以下疑點:
1.原告在大陸旅遊,深夜二時於歡樂場所買醉後,猶敢獨自一人躊躇街頭,可見其對當地環境極為熟悉,且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應變能力之人,詎於事故發生後,僅自行就醫了事,卻未依照常理立即向公安(警方)報案,似屬無意將歹徒繩之以法,其中豈能謂無隱情,是其所述經過是否真有其事,實足啟人疑竇。
2.原告提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為「左手拇指末節于關節處離斷末節缺損,食指于近掌節指中?離斷缺損,創口邊緣整齊‧‧‧」。然吾人拇指末端關節與食指近掌節關節頗有距離,依一般姿勢欲一刀同時切斷,實無法想像;況中指較食指為長,其「創口整齊」而未傷及中指,更屬匪夷所思,蓋原告僅伸手阻擋,既無固定之硬物以承受刀刃之力量,則創口又如何能夠整齊且為損及其他手指?
3.又查原告急診就醫時,其左手拇指末端與指關節處並非完全斷離,該院接診醫師曾建議作斷指再植(接)術,反遭原告拒絕並堅決要求切掉拇指。依常人以身體健康機能完整為人生期望之一,原告竟拒絕有益其健康與能使其未斷之拇指恢復原貌之醫療機會,其居心何在不問可知。
4.綜上,原告所稱事故疑點重重,令人無從置信,被告自無從據以給付保險金。
(三)原告先後在多家壽險公司投保總金額高達一億一千四百萬元之鉅額保險,渠並非富商巨賈,何以必須投保與其身價不稱之高額保險,非無深究之餘地。且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人身雖屬無價,但投保金額過高,其射倖性質相對增加,極易肇致道德危險,且複保險條文係訂定於保險法總則中,該法第三十七條之要旨,已明示係在防止意圖不當得利,是要保人如存有不當得利之意圖,則不問其險總,均有複保險適用之餘地。再者被告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扉頁注意事項即載有「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松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36、37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契約無效)。」原告於投保時,對於書面詢問事項「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原告竟稱「無」,而隱匿其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其為惡意複保險甚明,並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歷次有關於複保險所為之判例意旨,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原告所為保險金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指保險事故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發生,迄其起訴之日已將屆三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興訟之理。又該保險金之請求權,係自保險事故發生時,時效開始進行,非待原告得證明事故發生或該事故業經警察單位破案,原告方有請求權。再者,時效之進行,亦不得以法律行為延長或縮短。
三、證據:提出原告投保金額明細表、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歷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商務需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為期六天,並於出國前與被告訂立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以伊本人為被保險人,而以伊之子賴高崇為受益人,保險期間則約定自同年一月十六日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止共計六天,且伊已交付保險費予被告。嗣伊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意外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遭人以刀砍傷左手,致伊受有左姆指、食指割斷傷,業已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五級殘廢標準,是伊於同年月十九日返國後,乃依上開保險契約相關條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第五級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竟以「...經查台端另投保其他保險公司高額保險已違反‧‧‧規定,且無明確事故,故所請歉難給付...」等詞為由,拒不依約給付,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被告依約履行,惟期限屆滿後,被告竟仍不置理。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保險期間內於中國大陸遭人砍傷,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惟原告所稱上開事故有多處疑點,又未能確實舉證其所受之傷害為意外事故所致,則原告尚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又系爭保險亦有違保險法有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因而拒絕原告之理賠在案。雖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但皆未於六個月內對伊起訴,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意旨,原告基於本件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因商務需要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為期六日,並於出國前與被告訂立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以伊本人為被保險人,而以伊之子賴高崇為受益人,保險期間則約定自同年一月十六日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止共計六日,且伊已交付保險費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伊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意外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遭人以刀砍傷左手,致伊受有左姆指、食指割斷傷,業已符合兩造所定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五級殘廢標準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故是項請求權應自上述保險事故發生時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經過二年即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不行使而消滅,初不因被告是否願意給付而影響其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亦不因原告能否舉證證明該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存在,而異其時效期間之起算,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爭執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致原告須待事故發生地之公安機關(即警察機關)破案前,即其能舉證證明該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前,無從請求給付云云,核與前揭法文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二)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而由該規定觀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自承: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均遭被告拒絕給付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提出之起訴狀),復參以原告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在卷可佐,由其最後一次請求距提起本訴時已逾六個月觀之,顯見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惟均未於請求後六個月之期間內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所生中斷效力,即無由保持,難認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起本訴,距其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已逾二年以上,是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經過二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堪認定。
(三)雖原告另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六個月內履行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係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故應至該六個月屆滿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生請求效力云云,然自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若於六個月內貴公司未履行保險契約責任,將向法院起訴請求貴公司履行契約給付保險金」內容以觀,其僅具有催告被告應於六個月內履行,並表明將於六個月屆滿後遵期起訴之意,尚難將該催告通知逕解釋為附始期之法律行為。且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此參諸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即臻明瞭,揆其立法意旨乃認時效與公益有關,故其所定期限,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基此,縱認原告所為上開催告通知載有被告應於六個月內履行等語,係屬附始期期限之(準)法律行為,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否則如認原告所為該催告通知應至該六個月始期屆滿始生效力,無異使原告得憑一己之意,影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進行,及其時效中斷之計算,進而達成變相延長時效期間之目的,自非合法,是原告所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三、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則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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