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結其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自屏東縣恆春鎮返回高雄市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會結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由會結路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橫越鳳林二路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壓碎傷、右側肩關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右側膝上截肢。
(二)原告受傷後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因車禍受傷已支出醫藥費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
②原告因上開傷害,於出院後仍需定期赴其他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拔除右肩骨固定之鋼釘,預計應再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計四十三萬元。
③總計請求醫療費用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中之第五級
殘廢,應裝設義肢,每二年需更換一次,支出義肢必要費用一百七十五萬元五千元。
②原告因殘廢不能自理生活,經醫師囑咐需僱用專人照料,而由原告之女兒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甲○○代為照料,而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三百零五日,以每日二千一百元看護費計算,共六十四萬零五百元。
③總計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含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①原告原任油漆工作,日薪三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受傷迄今,均
無法外出從事油漆工作,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止,損失所失利益收入為五十六萬一千元。
②原告所受之傷害嚴重,痊癒後已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
,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至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止),尚有七年多之工作時期,以日薪三千四百元計算,並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七百五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計算方式為:{3400元×30日×12月×6‧133601=0000000元}。
③總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請求八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右肢膝上截肢,無法恢復原狀,更無法正常運動,嚴重影響生活,截肢後之肌膚永遠無法平復,傷疤伴隨一生,且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而被告於肇事後迄無賠償及道歉之誠意,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百萬元。
(三)綜上所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生生專業看護中心收費表一紙、工程材料合約書一份、金晉工程行職工服務證明書一份及臨時工資表九份、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份、照片二十四幀、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款單各一份、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永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其計算方式及數額,被告則否認之,答辯內容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惟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總金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元(應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非如原告所言已支出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至於原告預計將來拔除鋼釘部分,被告對於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所需醫療費用八千五百元,扣除健保給付,原告需自付二千五百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僅同意一次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元(扣除健保給付)。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每二年需更換義肢一次,被告則認以五年更換一次為妥。另原告主張每支義肢價格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購買義肢費用共五十七萬元(共買二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學習使用義肢之助行器費用一千二百元及伙食費六千元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受傷後由其女兒甲○○看護三百零五日,每日應以二千一百元計,應賠償六十四萬五百元部分,原告不但未提出給付甲○○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收據,且甲○○又在律師事務所任職,有職業收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在;縱認原告可請求甲○○照僱之看護費,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已購買及裝設義肢,已恢復日常生活能力,原告自發生車禍之日起至裝置義肢止,期間僅為三十五日,原告主張由甲○○看護三百零五日乙節,與事實不符,且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應以甲○○平時任職之日薪額度為依據,不得以職業看護每日二千一百元為計算標準。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含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油漆工作,日薪三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受傷迄今,均無法外出從事油漆工作,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止,損失所失利益收入為五十六萬一千元;且原告因傷喪失勞動能力,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至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止),尚有七年多之工作時期,以日薪三千四百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七百五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共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八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等情,被告亦否認之。 依鈞院 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函調之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並無收入報稅證明,足認原告僅係臨時工,未有固定收入,另金晉工程行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前是否仍有工作,可能再僱用原告上班?仍有疑義,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七百五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顯屬過高,被告認為應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計算之標準,即以男性每月平均最低工資一萬六千八百元,再依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之比例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最多可請求一百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二元。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賠償四百元,被告認過高,被告認為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請鈞院依據兩造實情為公平審酌。
(五)又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均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八十四萬元、依被害人保護法所領取之補償費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健保各項給付之醫療費等相關費用。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號及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全文、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六十三號決定書及給付收據、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七0八0號支付命令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五號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歷審刑事卷宗、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六十三號被害人保護法卷宗、向高雄國稅局函調甲○○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相關資料,及向劉光雄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函查原告所裝設之義肢間隔多久需更換一次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看護期間;並傳訊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員工 陳泰承 到庭證述原告領取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之詳情。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自屏東縣恆春鎮返回高雄市途中,不慎駕車撞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壓碎傷、右側肩關節骨折等傷害,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右側膝上截肢,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慰撫金)為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其應負車禍肇事過失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及數額,並辯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均屬過高,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八十四萬元與被害人補償金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醫療費用亦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費用等語。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為被告駕車撞擊受傷遭截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份、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份、照片二十四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五號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歷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壹)、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其准許之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內容分述如後。
壹、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一)原告於右揭時地,因被告肇事致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分別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劉光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二六0七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肇事路段、機車撞擊、原告創傷截肢之照片多幀在卷(刑事卷宗及本件民事卷宗)可按。
(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肇事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地點之高雄縣○○鄉○○○路與會結路交叉路口,其中會結路口寬度為十二.五公尺,被告所駕駛ZA-○○三八號自用小貨車已衝過交岔路口,並撞及右側路旁電線桿,現場並無被告之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而原告於偵查中指訴:「我騎機車於鳳林路往林園方向,在會結路我要左轉等綠燈,...待綠燈亮要騎往會結路方向,後來我騎至路口安全島處,我機車車頭有超過安全島一公尺左右,對方車速很快,撞到我車子右前方油箱處...。」(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原告所騎機車既已抵達路口安全島處,且其車頭已超出安全島一公尺之長度,以該路口十二.五公尺之寬度,及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被告自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能及時煞避,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原告受傷之事實,已甚明顯。
(三)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其准許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另日後因需拔右肩骨鋼釘,預計再支出交通費及醫療費用為四十三萬元,共請求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出具之療費用收據十紙(惟其中編號S0000000號之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收據一紙,原告表示係健保給付費用金額,且高雄長庚醫院於該紙收據上註明:本單不得以收據使用等語,詳後述),總計費用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有高雄長庚醫院診療費用收據十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肩骨骨折,經高雄長庚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骨釘固定,有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因日後需拔除鋼釘手術,其所需費用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查結果,費用預估為八千五百元,若扣除健保給付,原告尚需自負二千五百元,有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四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程度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所示,該費用亦屬治療上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之醫療費用(含已支出、預估支出及健保給付)為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總額為八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惟查:原
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時為五十二歲又過一月十九日,已成年,而原告自成年起應有勞動能力,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截肢成殘之傷害,勞動能力顯有減損,依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原告就此勞動能力之減少部分自得請求賠償。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障礙項目第一百十八項之規定,為五級殘廢,給付標準六百四十日,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五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考。原告受傷時為五十二歲又過一月十九日,依台灣男性平均退休年齡為六十歲之標準,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七年十個月又十一天之工作能力(被告同意依上開標準以八年計算),其請求此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尚屬有據。
②、雖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在訴外人金晉工程行擔任油漆臨時工,
日薪三千四百元,並提出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之臨時工資表九紙及職工服務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查被告於審理時已辯稱:原告提出金晉工程行出具之臨時工資表係私文書,伊否認為真正等語;參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臨時工資表九紙,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三月、四月、七月及九月份之工資合計金額嚴重錯誤(錯誤率約為百分之五十六),例如依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臨時工資表所載該月份各日工資總額應為十萬七千五百元,惟臨時工資表合計欄卻記載為九萬零九百四十元;同年三月份之臨時工資表所載該月份各日工資總額應為十萬零七百元,惟臨時工資表合計欄卻記載十萬七千七百元;同年四月份之臨時工資表所載該月份各日工資總額應為八萬四千元,惟臨時工資表合計欄卻載為三萬五千零四十元,同年七月份臨時工資表所載該月份各日工資總額應為九萬零四百元,惟臨時工資表合計欄卻計為五萬二千六百元;同年九月份之臨時工資表所載該月份各日工資總額應為九萬一千五百元,惟臨時工資表合計欄卻載為七萬八千九百元,以上五紙臨時工資表總計誤差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參以本院向高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函查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高雄市「油漆師傅」月薪為何,經該會函覆每月約三萬元至四萬元不等,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號函在卷足憑,亦與原告主張油漆師傅月薪達十幾萬元之數額相差甚距。衡諸原告所提前揭臨時工資表錯誤比率甚高及主張之月薪與高雄市油漆工會函覆額度差距甚大等情觀之,難認該臨時工資表所載內容為真實。
③、況且,依據本院向高雄國稅局函調之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並無薪資收
入報稅資料,而八十七年間於金晉工程行亦僅收入十萬八千元,有高雄國稅局九十年五月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00二二七九一號函及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與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僅係臨時工,未有固定收入,其既未長期在金晉工程行任職,即難以其主張日薪三千四百元作為計算其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依據,而應依行政院公布之現行男性每月投保平均最低工資額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將來每年可得之所得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其計算方式為:〔16800×12=201600〕。又依前揭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之比率計算,則原告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七萬五百三十三元,其計算方式為:〔201600×0‧8459=170533‧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年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一百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其計算方式為:〔年薪170532×八年霍夫曼式6‧87434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需要共計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其中義肢費用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由其子女代為照顧費用六十四萬元)。
1、義肢部分: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此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請求學習使用義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六千元,亦屬增加生活上而要之必要費用,並表示同意給付,自為允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而義肢為不能為永久使用之物品,故原告主張其裝設之義肢須定期更換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雖原告主張義肢每二年需更換一次,被告則同意原告依據五年更換一次之標準請求,而本院向原告就醫治療之醫院即高雄長庚醫院及劉光雄醫院函查義肢之使用年限為何?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可維持五年至六年,而劉光雄醫院則函覆約三年,有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三七號函及劉光雄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文各一份在卷足憑,兩者意見不一。本院審酌原告所購買之義肢估價單,載明原告所購買之義肢種類為「英國製ENDOLITE雙氣壓義大腿」,為進口材質,其保固期限為六年,有永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份在卷為憑,核與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義肢在通常情況下可使用五至六年之情大致相符,認以五年更換為適當,原告主張每二年更換一次等語,顯無可採。
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購買一支義肢(因肌
肉萎縮,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裝置之義肢已不堪使用,需要更換,此部分參照卷附劉光雄醫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價格均為二十八萬五千元,二支共五十七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學習如何使用義肢期間,支出伙食費六千元及助行器費用一千二百元,共已支出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永純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收款單及永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保護法卷宗),以內政部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公布之八十九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為七十二點六七歲,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新聞稿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購買第二支義肢時為五十二歲又十月(五十二點八三歲),算至七十二點六七歲止,尚有十九點八四年,以五年更換一次義肢計算,尚需購買三支義肢(不含上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購買之義肢),以每支二十八萬五千元計算,共尚需花費八十五萬五千元,若以每支使用五年之折舊率攤提計算,原告日後平均每年需花費五千七百元〔855000÷15=57000〕,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金額為六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其計算式為:{57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賠償十五年之霍夫曼係數)=625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可請求之義肢費用(含八十八年間年花費之助行器一千二百元及伙食費六千元)為一百二十萬零三千一百零八元。
2、看護費用部分:
①、又原告已因傷而截肢,於裝置並習於使用義肢前,自難謂其猶能自理生活,而
未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看護費用,是其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已非無據,且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告以: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其女兒甲○○於法律事務所任職,且原告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其對父母即原告即負有扶養義務,其所為之看護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等語,自欠允洽。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且遭截肢手術,需他人看護之日數共三百零
五日,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為六十四萬零五百元。惟本院依據原告之傷害程度,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回覆「 李君 (原告)因開放性骨折及右肩峰骨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多次手術治療,依其病程推斷,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右膝上截肢之傷口未有感染,一個月後應可配合復健及義肢恢復日常生活能力,減少對他人之依賴。通常此類病患應於半年後可恢復日常生活能力。」,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長庚院字第二七二七號函為證。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受傷住院之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截肢往後推算半年止,於習於使用義肢前,需依賴他人看護之時期共約七個月,原告主張依三百零五日計算,嫌屬過長,逾七個月之請求日數不應准許。
③、原告雖主張依一般職業看護,以日薪二千一百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向高雄
市國稅局函調甲○○自八十七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甲○○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為六萬五千七百元,八十八年度為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八十九年度為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底之薪資總額),有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一000三六三一號函一份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紙足憑。本院審酌甲○○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並未全年任職,故自其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所得資料,無法正確估算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惟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均連續任職,已據甲○○ 陳明 在卷,故以其八十九年度所得資料為計算依據,較為妥適。以甲○○八十九年所得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除以七個月(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四捨五入),核與甲○○自稱於八十八年間之月薪為二萬多元乙節,互相吻合,本院綜上資料,認定以月薪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為計算基準,再以原告實際需他人看護之七個月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為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故原告於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請求慰藉金四百萬元。惟查: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而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平時擔任油漆臨時工,收入未定;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現從事擺夜市工作,亦無明確之收入數據,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原告因本件禍事故導致右腿截肢切除,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及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均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四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各項損害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為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二元;③、增加生活需要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義肢費用為一百二十萬零三千一百零八元;看護費用為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④、精神慰撫金為七十萬元。共計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元。
(六)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末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七)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八十四萬元,其中醫療費用為二十萬元,其餘六十四萬元為殘廢給付,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六十三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八九)華產車理字第0四0二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華產高管字第0二0二號函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復經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員工陳泰承到庭證述綦詳。又原告另依據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高雄地檢署被害人審議委員會請求重傷補償金一百零五萬元,經該委員會審議結果,核定為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經扣除已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之八十四萬元理賠金,實際領得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補償金,亦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六十三號被害人保護法卷宗審閱屬實。至原告上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總費用雖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惟其中編號S0000000號之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收據一紙,原告主張係健保給付費用(高雄長庚醫院於該紙收據上註明:本單不得以收據使用等語);另原告日後因需拔除右肩骨鋼釘手術,其費用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約八千五百元,惟健保給付六千元,原告僅需自負二千五百元即可乙節,亦有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四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總計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為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綜上,原告已領取之各項給付及健保給付之費用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元,計算方式如下:{①強制險理賠金八十四萬元+②被害人補償金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③健保給付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金額,原告不應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故以本院核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各項損害金額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元,扣除上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之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元,共得請求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萬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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