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壬○○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關於命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各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品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公司)與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公司)有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之債權存在,而其中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一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第一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品豐公司為擔保對原告之貨款、票據債務確實履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定不定期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品豐公司所欠原告之票據債務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因被告品豐公司倉庫發生火災,資金調度困難,原告所執有在被告丙○○保證期間內由被告品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支票八張,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品豐公司及被告丙○○均未清償,爰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品豐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二)又被告品豐公司享有對聯合共保人即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國華公司保險金額一千八百萬元之火災保險金債權,此有被告品豐公司、富邦公司共同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可憑。而被告丙○○所提供之抵押不動產,市價甚微,且被告品豐公司諉稱保險公司未為理賠,尚無金錢可清償欠款,為保全債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有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富邦公司及國華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又被告品豐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品豐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及國華公司訴求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之保險金。
(三)被告富邦公司及國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對應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並不爭執,故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與國華公司確有債權存在,雖被告富邦公司與國華公司曾提出渠等與被告品豐公司之契約第二十七條載明就有關之文件證據應檢齊及賠償金額需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為賠付之規定,惟該規定僅是對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之約束,亦即如被告保險公司遲延該訓示之期日時應負遲延責任而已,應非被保險人即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與國華公司就無保險金債權之請求權。
(四)原告對本案確有確認利益存在,因本案之事故發生時,被告品豐公司雖遲延相當時日始有提供完整之相關文件證據給被告富邦公司及國華公司,惟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及國華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發生,只是理賠金額尚未經確認而已,今被告富邦及國華公司故意不確認理賠金額或遲延確認時,即有危害被保險人被告品豐公司及原告之權益,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因被告富邦公司及國華公司係共同承保,並分別為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而被告品豐公司雖有向被告富邦公司及國華公司辦理出險請求保險金理賠,惟迄今對保險金理賠額度尚未確認,但可以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與國華公司確有保險金理賠之請求權,即被告富邦與國華公司對被告品豐公司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目前雙方可以確認者至少有八百萬元之理賠金,依保險法第七十八條後段之規定「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故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及國華公司至少有八百萬元之理賠金債權存在,且應依各自承保之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保險金,因此被告富邦公司及國華公司應負擔之保險金各為三百二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雖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及國華公司請求理賠而時效中斷,但如遲延六個月而未向法院起訴請求,其時效即不中斷,是而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二家保險公司難免有怠於行使權利而使保險金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故原告有權代位被告品豐公司起訴,並請求代位受償保險金。
(六)訴訟就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必須就當事人同一性、訴訟標的同一性、聲明同一性來加以判定,本案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品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當事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聲明亦不相同,故二案件是屬不同之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分別如下:
壹、被告品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品豐公司並未否認品豐公司對被告國華產物、富邦產物有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亦同意將來由原告受領該等保險金,原告以品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貳、被告國華公司、富邦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品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發生火災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就有向被告公司陳報申請理賠,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但有關得請求理賠之金額,必須由被告品豐公司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委託鑑定公司鑑定,依據被告品豐公司所提出資料,經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目前能確定者為至少有八百萬元,但總金額需經被告品豐公司確認,但品豐公司認為理賠金應該為一千餘萬元,是目前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尚未雙方確認,依被告品豐公司與被告國華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第二十七條有約定,保險公司賠償之給付期限,係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賠付,本件因賠償金額還未經被告品豐公司與保險公司確認,保險公司自無法理賠予被告品豐公司,原告更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豐公司為擔保對原告之貨款、票據債務確實履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定不定期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品豐公司所欠原告之票據債務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品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交付原告,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品豐公司及被告丙○○均未清償,爰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品豐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又被告品豐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之一號倉庫曾向被告國華、富邦公司共同投保一千八百萬元火災保險,保險事故並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生,被告品豐公司自有權請求被告國華公司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品豐公司卻遲不向被告富邦公司及國華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為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品豐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及國華公司有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富邦公司及國華公司依承保比例各應給付保險金三百二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品豐公司,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三、被告品豐公司以:其並未否認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有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亦同意將來由原告受領該等保險金,原告以品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則以:被告品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發生火災後,即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就有向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陳報申請理賠,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代位權有欠缺,且有關理賠之正確金額,必須由被告品豐公司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委託鑑定公司鑑定,依據被告品豐公司所提出資料,經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目前能確定者為至少有八百萬元,但總金額需經被告品豐公司確認,但品豐公司認為理賠金應該為一千餘萬元,是目前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尚未雙方確認,依被告品豐公司與被告國華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第二十七條有約定,保險公司賠償之給付期限,係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賠付,本件因賠償金額還未經被告品豐公司與保險公司確認,保險公司自無法理賠予被告品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品豐公司、丙○○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豐公司係原告之經銷商,被告品豐公司為擔保對原告之貨款、票據債務確實履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定不定期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品豐公司所欠原告之票據債務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品豐公司陸續向原告進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交付原告,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品豐公司及被告丙○○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定期保證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並為被告品豐公司、丙○○所不爭,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品豐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分別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有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品豐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之一號倉庫曾向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投保一千八百萬元火災保險,保險事故並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生,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品豐公司並未爭執,甚或同意由原告受領該等保險金,而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亦未曾就該事實為爭執,並均陳稱目前可確定者為至少有八百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有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之保險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是原告對渠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亦無法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保險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豐公司就其貨物與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訂有火災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一千八百萬元,由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各依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比例共保,被告品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生保險事故,惟被告品豐公司迄今均尚未向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品豐公司、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品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被告富邦公司依承保比例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一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請求被告國華公司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乙節,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雖辯稱:被告品豐公司於出險一、二天內即請求保險理賠,惟因申請理賠之單據尚未備妥,嗣後才陸續提出,被告品豐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保險金債權請求權,且理賠金額尚未經雙方確認前,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惟查:
1、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雖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抗辯依商業火災保險單第二十七條「本公司賠償之給付期限,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賠付」之約定,應於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被告富邦、國華公司始有給付義務等語,然觀之上開約定,顯係就保險公司給付期限之約定,並非就有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約定,就賠償金額得經雙方確認者,課以保險公司應於確認後十五天理賠之義務,惟就無法經雙方確認之情形,既未明文約定,自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並非謂雙方無法確認,保險公司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關於火災保險,保險法第七十八條後段已明文規定:「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所謂「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指業已估計完竣,而保險人方面已無異議之部分而言。本件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均陳稱於九十年十月間經公證公司核算結果,被告品豐公司可請求之系爭火災保險金至少有八百萬元等語,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保險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品豐公司應得請求先行交付,而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就系爭保險承保比例各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按此比例計算,被告品豐公司應得先行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各給付其三百二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又被告品豐公司陳稱其在九十年十月初之前,已提出申請理賠單據,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就此亦不否認,則依上開保險法規定,被告品豐公司自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即得請求給付上開最低賠償金額,當可認定,被告抗辯實際應賠償金額尚未經雙方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尚無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給付保險金云云,尚非可採。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之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其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六十九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被告品豐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初之後,即得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給付上開保險金,雖其在出險後即已提出理賠之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參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僅為二年。雖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準此,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迄未給付品豐公司保險金,而品豐公司僅為請求,遲不起訴,即難免因其保險金請求權罹於短期時效消滅,影響其責任財產,致危害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安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對於品豐公司之上述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品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辯稱原告代位權要件有欠缺等語,尚不足取。
(二)惟債權人依代位權之規定所行使者,仍為債務人之權利,必須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權利存在,債權人始得代位行使,且行使之效果應歸屬於債務人,其利益亦由全體債權人均霑,債權人訴請代位受領,亦僅係有受領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清償之權限,第三債務人如直接對債務人為清償,仍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依保險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應各為三百二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已如前述,而就此債權已經被告品豐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位被告品豐公司訴請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五六號民事判決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二百三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三百五十萬零八千六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給付貨款事件全卷查核明確,則本件原告有權代位被告品豐公司訴請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之三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其中二百三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已經法院判決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與被告品豐公司,原告再訴請被告富邦公司給付與被告品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顯無保護之必要,至其餘八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元部分,既未經判決,則原告代位被告品豐公司訴請被告富邦公司給付,即屬有據,又就被告國華公司部分亦同,就三百五十萬零八千六百十九元部分,既經判決,原告應無代位被告品豐公司請求之必要,僅得就其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部分之債權,代位被告品豐公司訴請被告國華公司給付,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被告品豐公司八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元,訴請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之範圍,並均由原告代位受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品豐公司、丙○○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被告品豐公司八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請求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品豐公司、丙○○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揭原告代位被告品豐公司訴請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給付金額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F0~T40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利息起算日)││├──┼─────────┼──────┼────────┼──────┤│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五萬六千零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AC0一四一││││十五元││六四九│├──┼─────────┼──────┼────────┼──────┤│二│九十年二月三十一日│四十萬元│九十年三月一日│AC0一四一│││日│││六一0│├──┼─────────┼──────┼────────┼──────┤│三│九十年二月三十一日│五十四萬二千│九十年三月一日│AC0一四一││││元││六二0│├──┼─────────┼──────┼────────┼──────┤│四│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萬三千│九十年四月二日│AC0一四一││││三百元│日│六六三│├──┼─────────┼──────┼────────┼──────┤│五│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一百四十四萬│九十年四月三十日│AC0一四一││││六千七百元││六八三│├──┼─────────┼──────┼────────┼──────┤│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四十六萬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AC0一四一││││││六八四│├──┼─────────┼──────┼────────┼──────┤│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年五月十五日│AC0一四一││││八十五元│日│六八五│├──┼─────────┼──────┼────────┼──────┤│八│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千一百六十│九十年五月三十一│AC0一四一││││六元│日│六九一│├──┴─────────┴──────┴────────┴──────┤│合計:新台幣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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