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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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玉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玉雯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134.7公里(南向)與121號縣道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開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年1月30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舉發機關僅憑採證照片,逕指異議人於紅燈亮起第2.4秒,以時速23公里伸越停止線,但並未說明及舉證該機器設備之使用年效,及是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是該照片無法充當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證據;(二)異議人當時打左轉燈欲左轉,因該處為熱門風景區要道,左轉車輛較多,無法順利左轉,最後燈號轉變為紅燈,此由同向四輛腳踏車剛通過路口及右側路口車輛皆為停止可知,燈號剛轉變為紅燈,異議人實非明知紅燈還闖紅燈或刻意越線;(三)依據交通部函釋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由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係於路口待轉,並未穿越路口至欲銜接之路段,故依前揭函釋意旨,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應屬不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0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134.7公里(南向)與121縣道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燈號為紅燈,其車輛駛過停止線後,為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拍攝採證照片2張,經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1日竹監壢字第1010004439號函暨所附移送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之「1Y29」,其中「1」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1(內側)車道、「Y29」表示紅燈亮前黃燈已亮2.9秒、「R016」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
6秒時進入路口、「3221.322」為照片編號、「1121」為該路口代號;第2張採證照片「R024」及「V=23」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2.4秒時之位置並以時速23公里速度伸越停止線等情,有卷附原舉發機關100年12月28日苗警交字第1000080885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頁)。又本件經原舉發機關以感應式線圈自動闖紅燈照相設備拍照舉發,而該設備係採用線圈埋設於地面停止線2組感應線圈並與路口號誌運轉連線,當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車輛前輪壓過第1組感應線圈,再壓過第2組感應線圈方可啟動闖紅燈照相功能;目前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尚未有檢定該設備之技術,然該設備於出廠時業經荷蘭海蓮市凱速米特公司檢驗全無瑕疵,並通過荷蘭量測局之認證等節,有原舉發機關101年5月16日苗警交字第1010020515號函暨所附該設備出廠檢驗證明、我國駐荷蘭代表處之公證文件、認證荷蘭量測局證明文件之翻譯聲明書中文本與原文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頁);該設備安裝於前揭路口後,復由原舉發機關執行勤務承辦人員每星期前往定期檢視、保養該設備及更換相機底片,如無法自行排除則逕送原廠修護等情,亦有原舉發機關101年9月6日苗警交字第1010038159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本院審酌該設備既於出廠時通過檢驗及認證,安裝後復經定期檢視、保養,則前揭採證照片及數據資料,均堪採信為真實。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摘前揭採證照片及數據資料有何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僅空言該設備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云云,此部分所辯自為無理由。
(三)關於本件是否該當「闖紅燈」之部分:
1.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固未見相關解釋,然「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基此,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恐為一般大眾所難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當初之精神,故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之程度,曾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乙案,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供執法單位參考,其會議重要內容如下:(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2.異議人駕車行經前揭無繪設路口範圍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第1.6秒時,後輪已超越停止線,車身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向左前方行駛;於紅燈亮起第2.4秒時,後輪已超越行人穿越道,車身位於路口中央等情,有前揭採證照片可佐,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顯已妨害121縣道方向之人、車通行無疑。況異議人既不否認其當時打左轉燈欲左轉,因該處為熱門風景區要道,左轉車輛較多,無法順利左轉,最後燈號轉變為紅燈,而於路口待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而異議人於該路口紅燈亮起第1.6秒至第2.4秒間,仍以時速23公里之速度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等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在行經前揭路口時,明知前方號誌已變為紅燈而禁止通行,竟未立即減速於停止線前停車,猶無視紅燈號誌持續前進,意圖強行左轉一節,已至為灼然。異議人辯稱並非明知紅燈還闖紅燈或刻意越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3.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前揭無繪設路口範圍之交岔路口,既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亦已完全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顯已妨害121縣道方向之人、車通行,揆諸交通部前揭函釋,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自應以「闖紅燈」論處並依法裁罰。異議人辯稱其行為應不罰云云,顯係對法令規定及前揭函釋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