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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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一八時」,應更正為「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一八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因此酒後騎重型機車而不慎肇事,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