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立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立明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應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9月16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均未履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被告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已於102年7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46分依執行命令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請求於
102年11月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經執行檢察官先後合法傳喚受刑人,命其應於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10日、
103年3月19日、103年9月16日到署執行,受刑人均未到場等情,亦據本院核閱該署102年度執緩字第189號執行卷宗無訛。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後,依卷載受刑人電話與其聯繫,其家人陳稱受刑人未住在家中,已通報為失蹤人口,而其行動電話號碼並非本人使用,現使用者不認識受刑人等情,亦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佐。自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不到,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且其所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非本人使用等事實,已足認其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而其逃匿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已顯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卓俊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