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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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倫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39號、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志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志倫與 張顥 譯、 陳家容 ( 張顥譯 、陳家容被訴部分,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下午,由張顥譯駕車搭載呂志倫、陳家容共同前往 陳志豪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川奈機車行,由張顥譯手持雙管散彈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枝),陳家容、呂志倫則各持刀1把(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進入機車行內,由陳家容、呂志倫負責持刀顧門,張顥譯則向在場之陳志豪、 林建忠 (改名 林呈恩 ,以下仍稱林建忠)恐嚇稱:你們有飯吃,我餓了,不亮出傢伙你們不相信我的實力,不會賭可以找人來代賭等語,並將桌上物品掃落地面,要求陳志豪、林建忠前往其所經營之賭場賭博,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志豪、林建忠行無義務之事。陳志豪、林建忠心生恐懼之下,恰 黃元迪 於同日前往川奈機車行,經黃元迪之介紹,於翌日凌晨前往彰化縣○○鎮○○路之大將檳榔攤,與綽號「小隻」之 李瑞騰 (李瑞騰被訴部分另行審結)見面後,兩人表示願意捧場100支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希望以最少的錢解決張顥譯要求其等捧場賭博一事。嗣經張顥譯安排他人代賭後,陳志豪、林建忠共輸了11萬4千元,張顥譯再委由李瑞騰於同年4月16日,前往川奈機車行告知陳志豪輸了11萬4千元,僅須給付10萬元即可,陳志豪乃於同日提款後,前往大將檳榔攤交付李瑞騰10萬元,惟餘款1萬4千元,張顥譯於隔1、2日後仍要求陳志豪以給付1萬元處理,上開所給付之總額11萬元,由陳志豪、林建忠各負擔一半之金額。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呂志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顥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陳家容、李瑞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元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按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志倫與張顥譯、陳家容分持刀、槍進入被害人陳志豪經營之機車行,由陳家容、呂志倫持刀看門,張顥譯出言對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恐嚇,並出手將桌上物品掃落地面,藉此迫使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參與賭博,核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呂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呂志倫與張顥譯、陳家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害人陳志豪交付10萬元予李瑞騰的日期為101年4月16日,業據被害人陳志豪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交付該筆款項之日期為「7日後」,尚欠明確;再起訴書漏未認定林建忠為被害人,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夥同張顥譯、陳家容以前開手段強制他人前往賭場賭博,致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心生畏懼而參與賭場賭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其強制之手段、被告就該案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