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債務清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抗字第3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云云。惟依本院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等三筆,財產總額398,0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難認為無資力支付1,000元之人,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