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九五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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