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理由」欄第二項倒數第七行至第六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拾月」、「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品行不佳,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應分別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本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二項倒數第7行至第6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