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5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甲○○
樓之2(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81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16日偵查庭調查詳盡,並傳喚證人到庭具結作證,被告甲○○對所知亦交代清楚,無偽造、變造、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被告甲○○之母親年事已高,因被告甲○○遭羈押,多日難以相見,思念甚深,日漸憔悴,令人不忍,爰請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但該案業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5號受理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45號刑事案卷可參。本案之偵查程序既已終結,且已無法回復,聲請人於偵查中為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