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楊松曉
楊青奮 共同 廖于清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威菘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六項「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宣示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松曉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惟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末行補充「本件主文第3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八點後段補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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