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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