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被告竟於民國96年7月18
日,在高雄縣○○鎮○○里○○○路「三姊妹釣蝦場」,因
細故與伊發生爭執後,任意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左臉頰3×
8公分紅腫之傷害;復於96年11月再任意毆打伊成傷;另於
97年3月13日在台南縣玉井鄉某地公然以三字經、「去給人
家幹」、「討客兄」、「瘋雞巴」等語辱罵伊;復於97年3
月30日在台南縣○○鄉○○路○○○號之6被告家中,當著警
察、村長、兩造女婿及被告堂哥面前,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
,致伊身心及名譽嚴重受創,為此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於96年7月18日在「三姊妹釣蝦場」發
生爭執,然當次係原告故意惹事搬弄是非,伊並未曾出手毆
打原告,甚遭多人圍毆,原告所持之診斷證明書顯係故意嫁
禍予伊,且伊亦未曾在96年11月間毆打原告。至伊雖曾於97
年3月13日、30日對原告陳述如卷附譯文所示之內容,然此
係因伊勸阻原告不要簽賭,原告揮霍無度,卻常故藉事端吵
鬧,並藉此激怒伊,使伊在生氣之情況下,口出三字經,原
告即趁機錄音要脅伊,伊年事已高,並且無業,收入均賴子
女奉養,尚需扶養高齡90歲之母親,無力負擔原告之需索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有對之傷害及辱罵之侵權行
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
⒈96年7月18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8日,在高雄縣○○鎮○○里○○
○路「三姊妹釣蝦場」,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左臉頰3×8
公分紅腫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而
被告雖否認上情,然證人即原告之姐 林佳稜 於另保護令案件
之審理中證稱:伊當日邀原告去釣蝦場釣蝦,被告後來過來
,出手毆打原告,勸架的人也被踢、被打等語(參見本院97
年度家護字第495號卷第30頁),佐以被告於該案中亦自承
當天 伊有用 手推原告等語(97年度家護字第495號第27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與原告發生拉扯等語(本院98年2
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則原告上開所受傷害應確係
被告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且此亦經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
49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所是認,此有該裁定附於上開案卷可
參,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當次原告有叫多
人圍毆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縱令屬
實,此亦係被告是否另行依法主張其權利之問題,其既確有
造成原告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96年11月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另於96年
11月有毆打伊成傷之情事,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而此並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自難遽以採信,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⒊97年3月13日、3月30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3日、3月30日有出言辱罵三字經
、「去給人家幹」、「討客兄」、「瘋雞巴」等之侵權行為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
驗97年3月30日之錄音光碟後,被告坦承確有陳述如97年3
月13日、3月30日錄音譯文內容之話語,而其細繹該譯文被
告確實有辱罵原告三字經、「去給人家幹」、「討客兄」、
「瘋雞巴」等侮辱之話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換言之,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至少需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否則若僅為當事人雙方間之
對話,但並無第三人在場,因雙方間縱為侮辱話語亦不足使
該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至其主觀上之感受,並非此
之認定標準),尚難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辯
稱97年3月13日當次,僅有兩造在場,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尚
有第三人在場之事證,則本次被告縱有對原告辱罵上開話語
,揆諸前揭說明,亦尚無從據此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另97年3月30日當次,被告辱罵原告上開話語時,尚有警察
、村長、兩造女婿及被告堂哥在場,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於除兩造外仍有第三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時
地以三字經、「去給人家幹」、「討客兄」、「瘋雞巴」等
等語辱罵原告,而核該語係對原告為貶損其人格之粗俗不雅
之字眼,且足以使之當場難堪而原不能見容於社會善良風俗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應已確達貶損原告人格地位
及社會上評價之地步,被告所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無疑。至
被告辯稱係因先受原告激怒而為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辯是
否屬實,然此係涉被告是否對之另行構成侵權行為而得否對
之為損害賠償請求而已,非謂其於此即得有權利對原告為侮
辱,且縱被告另有借款供原告使用,此與其所為之本件侵權
行為亦屬無涉,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
汽車一部;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亦無業,96年度利息所得
為3,416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6筆、汽車2部,財產
總額約830多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遭被告
毆打,造成其受有左臉頰3×8公分紅腫之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惟其傷勢並非十分嚴重,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
原告之紛爭,竟恣意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名譽之受損等具體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96年7
月18日、97年3月30日各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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