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冠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
4時40分許,由訴外人 吳鴻明 駕駛沿高雄市○○○路快車道
由南向北行經中華一路與環河街路口欲左轉向西時,適遇被
告所駕駛車輛(車號0000-00)沿中華一路欲右轉駛入環河
街,惟因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系爭車輛,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99元。原告業已依
約給付前開費用於冠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
價單、發票、理賠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
話紀錄表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
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
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
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本件兩造行經上揭路
段之際,被告於沿中華一路欲右轉駛入環河街之際,未禮讓
系爭由訴外人吳鴻明所駕駛、由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
欲左轉之系爭車輛,因而肇致系爭車禍等情,俱如前述,而
依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事發地點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光線充足,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是以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仍肇致本件
車禍,自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之責任。
五、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為97年3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
97年5月26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
5,839元,折舊總額應為538元(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5,301元為正當,加上原
告所支出之工資費用1,260元,合計共6,561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1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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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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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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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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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8│5,839×0.369×3/12=538│5,301│5,839-538=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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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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