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7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乙○○以其執有聲請人背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起訴,乃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而該紙本票載明
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既在本院轄區,依首
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雖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惟本件兩造並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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