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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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6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善政街口處,
因過失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300元(工資15,000
元、零件費22,300元)。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善政街口處,因過失駕駛不慎
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97年7月29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詢問筆錄、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為83年7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日97年7月29日,出廠14年又1月,已逾5年耐用年數,
則其所得主張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按殘價計算為3,71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3
00÷(5+1)=3,71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並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共計18,717元(零
件3,717+工資15,000=18,71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71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