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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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為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網際神殿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際神殿公司)之負責人,係執行該公司業務之負責人,明知網際神殿公司之登記營業範圍不包括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在上址經營俗稱「網路咖啡店」業務(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元,提供消費者以上述方式使用、娛樂。嗣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時許、三月十日二時五分許、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三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在上址查獲。經台北市政府函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三六頁背面)。
⑵台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暨談話筆錄三份(見偵卷第六至九頁、一七至一九頁、三一至三二頁)。
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二份(同卷第十五、二九頁)⑷公司資料查詢三份⑸被告 林君 雖於審理中辯稱:自己與同學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主要是做櫃台軟體
系統,不是做網咖,現場有機器讓人測試,客人不能上網找別的程式(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然而,被告亦自承:我們有提供軟體讓客人來玩,客人進來,我們會收門票,門票一天五十元(見同一筆錄)。依其說詞,顯見消費者並非單純前往購買、測試軟體,實係付費使用網際神殿公司電腦設備與遊戲程式,本質上仍屬資訊休閒服務業,林君辯詞並非可信,仍應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較屬可信。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林君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處罰(業務行為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不生連續犯問題)。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從事登記範圍外業務期間、被告目前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