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三О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
四、八二五五號)及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仿冒商品共伍拾柒件,均沒收。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乙○○○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將之使用於各種背包、手提包、皮夾、記事本、鑰匙包等相關產品上之商品,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若干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背包、手提包、皮夾、記事本、鑰匙包等皮革商品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開始,在台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忠孝東路四段七
一號前等地點,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忠孝東路四段七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十七件。
⑵嗣於同年二月中旬開始,復在台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將前揭已販入惟
未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迄同年三月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十九件。但 白君 持續販賣剩餘仿冒品,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二十一件。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與中山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於警員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號案卷第六、七
、二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案卷第四、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案卷第九、十頁)。
⑵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筆錄)。
⑶告訴代理人 張哲倫蕭彩綾 指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號案卷第八頁、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案卷第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案卷第八頁)。
⑷鑑定報告三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號案卷第十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案卷第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案卷第十一頁)。
⑸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扣案。
⑺商標註冊影本三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號案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白君所販賣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其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商標之作用,在於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附此說明。
四、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被查獲部分聲請簡易判決,但此部分與其餘部分有上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可但一再販賣仿冒商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力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三所列物品,係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六、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