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八十九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二段、莒光路路口,有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以下稱萬華分局)員警 張呂雲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號機車為警舉發拍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是要二段式左轉,所以把機車停在停止線前面,並不是紅燈越線臨停等語,經查:
本件舉發員警張呂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供稱:(問:受處分人是如何違規?)我是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停在停止線前面靜止的物理狀態,那一瞬間我就把相機拿起來拍了,我並沒有看到這台機車是莒光路西向東一直騎在紅燈以後越過停止線停車(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由舉發員警張呂雲上開供述以觀,本件其並未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後而在停止線前暫停之違規事實,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件既舉發員警未目睹受處分人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因舉發員警張呂雲對受處分人為拍照舉發之時,員警並未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之行為,而有可能係受處分人因機車二段式左轉而在停止線前待轉,故受處分人辯稱其係因機車二段式左轉方在紅燈停止線前待轉,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