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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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62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五十一條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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