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振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易字第
28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6年度簡字第1395號、96年度簡字第1609號、96年度易字第876號3案與96年度易字第980號、97年度易字第282號、97年度易字第281號3案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10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98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所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及殘刑2月13日後,於10
1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8月1日13時33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 李仁 發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1樓之房屋仲介店前,見當時有營業之該1樓房屋仲介店內,無人在內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停車後即進入該1樓房屋仲介店內,徒手竊取 李仁發 所有置於該房屋仲介店內客廳之 關公 雕像、 濟公 雕像各1尊、紫砂壺6個、化妝包1只及黑色收音機1台(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其後,曾振章將所竊得之關公雕像等物,以不到1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一新遊樂場」前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資源回收商。嗣經李仁發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李仁發前揭房屋仲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查核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仁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振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振章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又前揭關公雕像等物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李仁發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而被告進出前開房屋仲介店之過程,亦有監視錄影定格畫面共
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此外,本件復有相片4幀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4、15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屬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如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則不構成該條款之加重規定;又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1樓之客廳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而告訴人李仁發係在該住處1樓經營房屋仲介,且案發當時係營業時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並有前揭監視錄影定格畫面所顯示被告進出之處所有某房地產之招牌可參,雖當時係屬中午休息時間(見本院第4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然當時既係在營業時間內,且大門並未上鎖(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顯然客人仍均可進入該店內,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該1樓之房屋仲介店時,自非屬侵入住宅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
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