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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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
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關於扣案之灰色結晶1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陳:扣
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於105年11月24日購入,是要吸食用,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5年11月24日晚上
7時許云云,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22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