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凱鈞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
3年5月27日22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上開飲酒後之某時許(於其後之22時45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北平巷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路樹而受傷,迨經救護車據報到場並將其送往國仁醫院(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救治,警方並委請國仁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8〈即:168mg/dl÷1,000=0.35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楊凱鈞於本審理期間院言詞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凱鈞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被告受傷情形照片22幀附卷可稽,自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救護被告之救護人員,於救護當時
係研判被告有酒醉之情,業據救護人員於救護資料上記載「到達患者酒醉自撞且被告壓在機車下叫不起」等語,有該救護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嗣被告經送往國仁醫院救治,前往處理之員警於靠近被告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節,亦有承辦員警 鄔宜靜 所製作之車禍現場查報告
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3頁);而被告經國仁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mg/dl,則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頁);準此,依上開救護人員及員警親自接觸被告後所為之判斷,以及醫院抽血所得之檢測結果可知,被告確於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仍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雖國仁醫院曾表示:「病患於103年5月27日由119救護車
送到本院時意識昏迷,隨即予以急救處置,依據病歷,並無記載是否面有酒容、身有酒味或其他疑似有飲酒之情形」,有該醫院104年1月14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惟被告所受傷勢除臉部、雙手及左膝擦傷外,並有腦內出血及呈現昏迷狀態,且其後並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之情,分別有國仁醫院上開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11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29頁),足見被告於當時所受之傷勢尚屬嚴重,則非無可能係醫護人員忙於救治被告,因此疏未注意被告是否有飲酒之情,或疏未將此與被告生命安危尚無相關之情狀記載在該病歷資料上;反之,被告當時若確實沒有飲酒之跡象,警方實無在被告所受傷勢已屬嚴重之情況下,再委請國仁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之理(見前揭員警鄔宜靜所製作之車禍現場查報告),故上開國仁醫院之函文,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特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
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8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本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有左側偏癱之情,業如上述,因酒後騎車已付出相當程度之代價,另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財產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為小康,車禍前之工作為駕駛吊車,車禍後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