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102年11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對面之鐵皮屋投幣式卡拉OK內,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唱歌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右手圍在A女之肩膀上,再以右手抓A女右手之手腕,而以左手撫摸A女之胸部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1次,因此造成A女右手腕挫傷瘀傷之傷害。嗣經A女奮力反抗,並持酒瓶毆打甲○○之頭部(A女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甲○○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告訴人A女在前揭時、地一同唱歌,並遭A女持酒瓶毆打頭部及報警處理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其拒絕A女敬酒所引起之糾紛,故遭A女與友人丁○○、丙○○一同誣陷云云(前揭卷第19頁正面、第119頁正面、第136頁正面)。惟查:
(一)前揭強制猥褻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甲○○以右手圍住其肩膀,抓住其右手腕,用左手撫摸其胸部約1分鐘之久,其掙脫後,即以酒瓶打被告頭部等語甚明(請分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所述前後一致,核與目擊證人丁○○於警、偵訊所述:被告抓著A女之右手,亂摸其胸部,大約1至2分鐘(請分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偵卷第27頁正面);及目擊證人丙○○於警詢所述:被告以右手抓住A女之右手致A女瘀血受傷,以左手放置在A女的胸部(請參見警卷第16頁反面)等情均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因右手腕挫傷瘀傷而於案發當日就醫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資料袋內)。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本件告訴人A女及證人丁○○、丙○○等3人素無過節、恩怨,業據 渠等 供稱一致(請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3頁正面、第96頁正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6頁正面),是渠等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案發時A女以酒瓶毆打被告之頭部,經警方到場後以A女涉嫌傷害罪而當場逮捕,至案發當日下午9時33分檢察官訊問程序結束後,諭知限制住居,始經釋放,此有警員 謝其燕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點名單各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2頁、第2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衡情A女難以知悉證人曾、柳2人之證詞,此亦據A女證述甚明(請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則其仍與其他證人為一致之指訴,自難認有何勾串證人誣陷被告之情事。參以A女已於102年11月1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未要求任何金錢賠償,仍於104年3月25日審理時為與警、偵訊一致之證述,足見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三)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規定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陳述前後雖稍有差異或互相矛盾,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全案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予採信;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第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證人丁○○及丙○○2人於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之經過雖與渠等之前所述略有不同,惟2位證人對於被告碰觸A女身體因此遭A女拿酒瓶打被告等主要內容並無重大差異,且證人丁○○於103年8月13日及證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分別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均已9個月以上之久,亦陳稱部分經過已忘記,此乃人之常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遽認2位證人前於警、偵訊所言全部不可採。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對於告訴人A女施以強制行為時,尚有「以嘴巴親吻A女之左臉頰及脖子」一事,雖係以A女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據(請參見警卷第8頁),然依證人A女於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將其抓住後,僅有撫摸胸部,並無親吻之行為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此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僅證稱:見被告將手放置在A女之胸部(請參見警卷第16頁反面),且綜觀丙○○之證述,亦始終未提及被告曾親吻A女一情,則A女對於親吻部分所述內容尚非無疑,既有瑕疵,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此部分之內容為真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甲○○前揭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妨害其意思自由,而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如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觀察,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猥褻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猥褻罪。本件被告甲○○以左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其舉止於外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誘起、滿足人之性慾,且其所為舉動,於客觀上已表現出其以A女為洩慾工具,俾求得自我性慾滿足之傾向,同時使A女感到嫌惡、恐懼,因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即妨害A女性意思之形成、決定,自屬刑法上之猥褻行為。又被告以右手圍在A女之肩膀上,以右手強抓A女右手之手腕,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並因此造成A女右手腕挫瘀傷,已違反A女性自主之意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於被告前揭所為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對A女犯強制猥褻之手段行為,均為所犯強制猥褻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查本件被告甲○○固與告訴人A女平時互動良好,業據證人A女證述無訛(請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係一時酒後失控,強行對A女觸摸胸部,犯罪時間短暫,事後亦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和解內容觀之,被告仍否認有非禮之舉動(前揭卷第86頁之和解書),可見被告亦非真誠認錯,又衡其之犯罪情節,雖屬輕微,然而均屬一般強制猥褻之常見,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尚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需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素無嫌隙,僅因酒後為滿足一時性慾,失控以徒手圈住A女肩膀及抓住A女右手之強制方式,對A女為前述猥褻犯行,造成A女右手腕受有挫瘀傷之損害,且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除論以累犯之犯罪以外(不重複評價),僅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惡,且其未使用器具傷人,犯罪手段之暴力程度尚非過重,且經A女隨後持酒瓶反擊後即被迫停止,犯罪時間亦屬短暫,雙方於偵查中亦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86頁),並考量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請參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參諸檢察官、A女以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第1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考量被告之辯詞僅係單純否認強制猥褻犯行,本院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女已達成和解,惟被告前於102年間,曾有如事實欄所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強制猥褻罪,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對於告訴人A女施以強制行為時,尚有「以嘴巴親吻A女之左臉頰及脖子」一事,並未指出積極證據以證實其主張,難認此部分成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