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7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9月19日晚上9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5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10月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0頁)、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4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1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至13頁)及照片8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等附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供佐證,又為警查扣之夾鏈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袋內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5公克)等情,有該院104年3月7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21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夾鏈袋1個內所殘留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1年6月7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2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1個,經鑑定結果,袋內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5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4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夾鏈袋1個內所殘留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從而該夾鏈袋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