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蔡月華 被告 陳丁來
陳丁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告 陳清全
陳晟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玟賢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⑴面積二七‧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859⑶面積二六0‧八八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⑵部分面積一五五‧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⑷部分面積一六八‧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⑸部分面積二六五‧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⑹部分面積三00‧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859部分面積一四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戊○○、己○○應各補償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元及柒萬零叁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3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各為33025/132100,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29719/132100,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36331/264200。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859⑴面積27.37平方公尺及編號859⑶面積260.88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伊取得,將編號859部分面積142.61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至伊受分配之面積短少6.35平方公尺,伊亦同意由被告戊○○、己○○按系爭土地103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100元之價格,各補償伊111元及70,374元,被告甲○○、乙○○受分配之面積增減部分,伊同意渠等與伊毋庸互為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陳稱:渠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⑵部分面積15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⑷部分面積16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⑹部分面積300.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又如附圖編號859⑸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戊○○之子即訴外人 陳永宗陳文祥 所建之樓房,該部分土地宜分歸被告戊○○取得。其次,渠等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859部分面積142.61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再者,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甲○○受分配之面積增加6.84平方公尺,被告乙○○受分配之面積則相對減少6.84平方公尺,就此,渠等同意此部分不互為補償。至於被告己○○受分配之面積增加6.34平方公尺,被告己○○同意按系爭土地103年之公告現值補償原告70,374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各為33025/132100,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29719/132100,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36331/264200,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被告甲○○、乙○○、己○○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西南邊面臨屏東縣○○鄉○○街,東邊留有寬約3.4公尺私設巷道,該巷道可往南通往系爭土地南○○○鄉○○○街○○巷○○弄巷道,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9部分現供道路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⑴全部及859⑵西側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屋1棟,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⑵部分上有被告甲○○所建之3層樓房(門牌號碼保榮街42巷66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⑶部分上有原告及訴外人 陳良源 所建,現由原告使用之3層樓房(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及庭院,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⑷上有被告乙○○之父 陳清長 所建,現由被告乙○○使用之3層樓房(門牌號碼保榮街42巷78號)及鐵柱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⑸上有陳永宗、陳文祥所建之3層樓房2棟(保長厝街78巷62弄3、5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⑹上有被告己○○祖父 陳明村 所建,現由被告己○○使用之樓房(保長厝街78巷62弄1號)及鐵皮車庫各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80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原告及到場之被告一致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暨如附圖所示編號859⑴全部及
859⑵西側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業已老舊,被告戊○○受分配之面積,已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等,甚至已經超出,而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使用之858之4、858之5地號土地及被告甲○○本件受分配土地毗鄰,渠等受分配該部分土地,可整體合併使用,並可使渠等受分配部分與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等,故將該鐵皮屋坐落之基地,分別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取得,尚屬適當,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乙○○多受分配6.84平方公尺,被告戊○○多受分配
0.01平方公尺,被告己○○多受分配6.34平方公尺,被告甲○○少受分配6.84平方公尺,原告少受分配6.35平方公尺,除被告甲○○、乙○○增減面積部分,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同意毋庸互為補償外,其餘原告少受分配部分,原告及被告己○○同意按系爭土地103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1,100元之價格作為補償之基準,被告戊○○對上開補償基準亦未到場表示反對,爰依此計算被告戊○○、己○○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0.01×11100=11
1;6.34×11100=70374,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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