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萬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萬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萬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26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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