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致該車頭破損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