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龍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居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員埔路口,因騎乘車輛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紀錄:①經本院99年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騎機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處拘役20日確定,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100年交簡字第567號判決(騎機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記取教訓,一再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