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基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第18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基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羅基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0時許
,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羅基合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緝獲,並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14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阿蓮國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
85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基合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卷第279頁至第310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73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8年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㈠部分)、㈡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2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8年7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㈡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7號、94年度訴字第92
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30號、95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8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假釋遭撤銷,於103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8日(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第16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7月19日。嗣上開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7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9日,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時,其所受甲案徒刑業已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105年2月1日、108年4月7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警知悉其於
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
107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1347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卷內之址傳喚被告均遭退件,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規定囑警拘提亦未果而於108年9月24日發布通緝,於108年11月26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8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426200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7日南檢 錦仁 108助460字第1089054872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本院108年橋院秋刑地緝字第326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卷第79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9頁、第129頁】,再酌以被告自陳其無固定住居所,且於員警為本案緝獲過程中尚加速逃逸以躲避員警逮捕行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23頁】,可見被告應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意接受裁判,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⑵又被告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7月2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3頁至第7頁】,經核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卷第27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