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劉主鈞 (更名前為 劉自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8
年7月6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
之規定以台北榮星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國102年1月11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
覆函表示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