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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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訴人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被上訴人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本票裁定(各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第2527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5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0萬,然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皆係以跨行轉帳或電匯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訴人未曾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經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僅為835萬元,並非系爭第2527號裁定所載之總金額1,070萬元,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時,上訴人除要求被上訴人須多簽立1份本票外,上訴人另會將現金置放於桌上,要求被上訴人須以手摸現金或作勢收取現金等方式,供上訴人拍攝照片,惟上訴人自始未曾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兩造除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外,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本票,均未曾自上訴人收受與本票票面金額一致之借款,兩造就此部分本票皆未存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上訴人甚於112年3月間,再持另4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4號本票裁定,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第214號裁定)。
⒉經被上訴人核對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後:
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發票日為110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為265萬元),該款項乃上訴人於同日即110年10月4日以2筆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165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方式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發票日110年10月4日、票面金額120萬元),上訴人自始未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該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⑵另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發票日為110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140萬元),該款項乃上訴人於同日即110年10月31日透過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同額款項轉帳予被上訴人,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發票日110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230萬元),上訴人亦未交付該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就該部分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⑶再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即發票日為111年2月8日,票面金額為220萬元),該款項經上訴人於同日即111年2月8日以2筆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12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藉此方式轉帳借款予被上訴人,惟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即發票日111年2月8日、票面金額210萬元),上訴人未交付該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就該部分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⑷況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8日之後,即未曾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更未於111年2月8日後,透過電匯、跨行轉帳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即發票日111年5月30日、票面金額235萬元),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交付該部分款項,兩造就此部分款項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爰提起訴訟,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8337號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47069號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⑶上訴人不得再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兼收據)、收據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且被上訴人確有與現金合影,然此僅係上訴人將現金放置於桌上,要求被上訴人坐於桌子旁、以手摸現金之方式,供上訴人拍照,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因經營廢棄五金買賣、須以現金購買,要求上訴人逕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乙節,且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將借款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或翌日)將上訴人轉帳存入銀行帳戶之借款,以轉帳提領、跨行轉帳提款或領取現金、現金提款等方式,將借款自銀行提領後使用,更可認被上訴人無可能要求上訴人將借款,一部分以現金交付、一部分以轉帳之方式交付。
⒉縱使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有關其餘款項之借據(兼收據)、收據及被上訴人與現金合影之照片,佐證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確曾交付現金乙節,然兩造間其餘之金錢往來,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無涉,當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確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
⒊另依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存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恰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相符,更可證上訴人僅有交付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予被上訴人,未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原審辯以: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上訴人均於簽立本票當日,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並有借據、收據及照片為證。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先前因個人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經他人介紹、多次向上訴人週轉金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因經營廢鐵、廢電線纜及各種廢五金買賣,須以現金購買,故被上訴人有時要求上訴人逕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多次消費借貸之過程中,當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會將本票與借據、收據等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已返還借據與本票,另依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之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除以跨行轉帳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尚包含以現金或支票等其他方式,將款項借貸予被上訴人。
⒉再者,被上訴人從商多年,社會經驗豐富,先前更曾數次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自當知悉簽立本票、借據之法律效果為何,倘若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受本票票面金額之現金,被上訴人豈可能在本票、借據及收據上簽名,另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既皆已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被上訴人亦於借據上之現金收訖處,捺按指印、簽名,並分別附有親筆簽名、捺按指印之收據,則依照借據、收據所記載之文字,該文字當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並確認被上訴人已收受如借據、收據所載之現金金額,故依照借據、收據之文字,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借據、收據所載之現金。
⒊末以,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均須簽署二份本票、借據,則被上訴人大可向他人借貸款項,然被上訴人卻仍多次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果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每次借貸金錢時,皆須簽立二份借據、本票,難認被上訴人仍願意多次向上訴人借款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第8337號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本票,及系爭第47069號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再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8337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系爭第47069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再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迭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開本票乃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多簽立之本票等語,揆諸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既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須就其主張先行盡舉證之責。
⑵惟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被上訴人僅一再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要求其所簽立等語,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被上訴人已為成年人,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斷無可能僅因上訴人要求需再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即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立上開本票,則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被上訴人除主張前開事實外,別無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並未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難認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保證人或抵押物,故即便多簽立本票乙事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仍願意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等語,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因上訴人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證人或抵押物,始願意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等情,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之舉,實質上與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物並無二致,且以附表三編號2為例,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內容,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收受該筆借款,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則係被上訴人於該次借款(即附表三編號2)時,被上訴人於同日經上訴人要求所簽立之本票,被上訴人該次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金額為140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則高達230萬元,果若如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必要僅因上訴人形式上未要求提供保證人、抵押物乙節,實際上卻簽立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徒增遭上訴人追償之風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與常情、常理均不相符,難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無從作為其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論證。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原則,應由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確有交付本票票面金額乙節,業已提出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立之借據(兼收據)、收據、現場照片相佐(112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34-4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據(兼收據)、收據確實係其本人所簽立、照片確實是被上訴人本人等節,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另觀諸上開借據(兼收據)第1條既皆記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被上訴人)親自收訖無誤」,被上訴人甚在該約款旁親自簽名確認(112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34、37、40、43頁)、收據則皆記載「茲收到宋承澔(即上訴人)均給付新台幣...元整,以現金交付,當場收訖無訛...」(112年度桃簡字第35、38、41、44頁),自當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借據所示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衡以若被上訴人未收受上開收據所載之款項,被上訴人誠無必要在前開無論係借據(兼收據)、收據親自簽名,再次確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甚至上開照片內容除拍攝收據、借據(兼收據)外,亦有被上訴人與現金之合照,綜合前開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既親自簽立前揭借據(兼收據)、收據,甚至各次均手持現金拍照,當可認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皆已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該些本票簽立之日,上訴人另有以轉帳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即附表三編號1至3),倘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有何必要部分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部分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等語,然借款之「交付方式」究竟為何,本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自由,而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借用人亦應係注重有無如數收取借貸之金錢,至於貸與人究竟係以何種方式交付款項,無論是轉帳、匯款、現金交付等方式,實均與當事人間究竟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是以,縱使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業已透過匯款之方式,將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亦無法以此為由,排除兩造間再行透過其他方式交付借貸款項之可能,被上訴人徒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上訴人透過匯款之方式交付借貸款項,即排除上訴人再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另行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實僅係無端限制貸與人交付借貸款項之方式,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兩造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然誠如前述,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先就此部分盡其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業如前述),而依上訴人上開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兼收據)、收據及照片,若上訴人未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交予被上訴人,甚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之後,即未曾再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又有何必要再簽立上開借據、收據?被上訴人上開空言辯稱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等節,實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⑷末以,誠如前開所述,被上訴人雖迭主張上開無論係借據(兼收據)、收據及照片,均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多簽立另一份借據(兼收據)、收據,以及要求被上訴人須手摸現金拍攝照片,惟上訴人均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等語,然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借據(兼收據)、收據,均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可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已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除與常情不符外,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被上訴人始持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乙節,然上訴人歷次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之舉,豈非等同於被上訴人須提供高額之擔保品,且誠如前述,甚有簽立之本票金額高於被上訴人借貸款項金額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符合常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均提出上開所述之借據(兼收據)、收據及照片,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並已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則被上訴人徒以前詞辯稱上訴人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難認有據,洵不足採,並無理由。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究竟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而上訴人則係已提出借據(兼收據)、收據及照片等件,證明被上訴人乃係因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始簽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且上訴人均已如數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為由,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8337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系爭第47069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
⑴依照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借據(兼收據)、收據與照片,堪認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各如數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而依照前開借據(兼收據)所載,被上訴人另各簽立借貸款項金額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以供上訴人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各負票據責任,另遍查全卷事證,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本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迭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等節,然誠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既未提出事證相佐,且上訴人確已提出上開借據(兼收據)、收據與照片等件,佐證其確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如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開事證均與常情無違,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之內容,皆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被上訴人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究竟有何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持本票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8337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系爭第47069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再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揆諸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究竟有何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既皆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擔保(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當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之責,則當上訴人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既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112年度司票字第214號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4本票),當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系爭第8337號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及系爭第47069號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再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備註
1
王冠傑
110年10月4日
120萬
0000000
未載
111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附表編號1
2
王冠傑
110年10月31日
230萬
0000000
未載
111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附表編號2
3
王冠傑
111年2月8日
210萬
0000000
未載
111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附表編號5
4
王冠傑
111年5月30日
235萬
390665
未載
112年度司票字第214號附表編號4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
義:111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本票裁定)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備註
1
王冠傑
110年10月4日
120萬
0000000
未載
即附表一編號1
2
王冠傑
110年10月31日
230萬
0000000
未載
即附表一編號2
3
王冠傑
110年12月27日
300萬
639504
未載
4
王冠傑
110年12月30日
210萬
0000000
未載
被上訴人未爭執此部分借款(112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46頁反面)
5
王冠傑
111年2月8日
210萬
0000000
未載
即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
義:112年度司票字第214號本票裁定)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備註
1
王冠傑
110年10月4日
265萬
0000000
未載
被上訴人未爭執此部分借款(112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28頁)
2
王冠傑
110年10月31日
140萬
0000000
未載
被上訴人未爭執此部分借款(112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28頁)
3
王冠傑
111年2月8日
220萬
0000000
未載
被上訴人未爭執此部分借款(112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卷第28頁)
4
王冠傑
111年5月30日
235萬
390665
未載
即附表一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