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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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勝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發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松林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186公里800公尺路段時,因車輛機械故障臨停在外側車道與路肩處,理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引導後方車輛閃避通過,適有告訴人 馮福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第5、7根骨折、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胸部、左側小腿、左側前臂挫傷、口腔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