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紅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秀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秀紅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一段與德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亮時,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江福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鎮區○○路起駛進入延平路一段與德育路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江福樑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余秀紅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福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而斯時告訴人江福樑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嗣告訴人在該處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行經延平路一段與德育路之交岔路口的停止線前,是看到綠燈才騎過去,時速大約是20公里左右,快要通過交岔路口時,告訴人的車子突然冒出來,我被嚇到,一時失去重心,我的腳就著地,而且當時我的車並沒有和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倒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之機車並沒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從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函內容可知,自「延平路一段往中壢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停止線」起至「撞擊位置」之距離為20.74公尺,被告之機車早已逾越「德育路號誌燈」1.64公尺,足見被告並非闖紅燈,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函亦表示「依監視器畫面無法推估余秀紅重機車之速度,而無法認定余秀紅機車是否未遵守號誌行駛進入岔路口內」,可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闖紅燈而碰撞告訴人機車致生事故,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無照駕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該處,適告訴人亦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機車行至該處,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106年度偵字第229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至4、50頁;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13號卷,下稱壢交簡字卷,第17至20、34至36、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福樑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偵字卷,第9至11頁;壢交簡字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8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5072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331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1日桃交資字第1080002899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頁;壢交簡字卷,第21至1至之3、38至41、56至5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福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直行前進狀態,對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從我的左方碰撞上來,對方的車頭部位撞到我的機車左側,然後我就摔倒在地上等語(偵字卷,第9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要到德育路對面,我從延平路到待轉區,看到綠燈時要起步就被撞了,我感覺到我的車子被撞到等語(壢交簡字卷,第19至20頁),參酌證人江福樑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又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視系統影像記錄表,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倒地前,確實有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觸之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壢交簡字卷,第41頁)可憑,另經本院勘驗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⑴、德育路待轉機車開始轉入延平路一段,被告繼續往前行,與右前方之告訴人車輛身影逐漸重疊。⑵、被告車身出現歪斜的狀況,被告伸出左腳,欲保持車身平衡。⑶、告訴人車輛歪斜倒地。」有勘驗筆錄(壢交簡字卷,第35頁背面)足憑,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於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前,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身影即有重疊之情,且被告之車身更有歪斜,並且被告有伸出左腳保持車身平衡之狀況,可見被告機車斯時確實係因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機車因此重心不穩,方有伸腳平衡車身之舉動,且再參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亦有標記「刮地痕」之記載,衡情告訴人之機車若非係因突遭外力猛然撞擊倒地,應不至於輕易在柏油路面上留下刮地之痕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騎乘之車輛確實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並留下刮地痕乙情,堪以認定。
㈢、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01060號函覆之內容略以:【經該會(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量測延平路一段往中壢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停止線」距離警繪現場圖量測「基準點」約為20.74公尺……】,又再參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標記,上開「基準點」至「刮地痕」接近交岔路口端,兩者之距離為5.2公尺,此有上開函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14頁、第43頁背面)足憑,是「延平路一段往中壢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停止線」距離「刮地痕」接近交岔路口端之距離為25.94公尺(計算式:20.74公尺+5.2公尺=25.97公尺)乙節,堪以認定。
㈣、又參酌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事故現場之交通號誌燈號變換及發生情形略為:「(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4:21】往延平路方向之號誌綠燈熄滅,轉換成黃燈。【14:44:24】往延平路方向之號誌黃燈轉換成紅燈。【14:44:26】往德育路方向的號誌綠燈亮起。【14:44:29】畫面中告訴人倒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壢交簡字卷,第18頁及背面)可佐,故上開往延平路方向交通號誌燈號變換為綠燈熄滅後,先轉為黃燈3秒,再轉為紅燈2秒,另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01060號函覆之內容略為:肇事時段為「時制13」:即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延平路一段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60秒),德育路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德育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30秒),延平路一段雙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並在時相一、時相二轉換中以黃燈3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有上開函覆(偵字卷,第43至44頁)可證,亦核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1日桃交資字第1080002899號函所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相符(壢交簡字卷,第58至59頁),是控制延平路一段行向之號誌燈號為時相一,而控制德育路行向之號誌燈號為時相二,而再對照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時相一於【14:44:21至14:44:23(結束)】為黃燈號誌,次於【
14:44:24】至【14:44:25(結束)】期間,時相一、時相二則均為全紅時段,時相二於【14:44:26】後轉為綠燈號誌時,時相一則仍保持為紅燈號誌等情,應可認定。
㈤、另稽諸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當時我的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通過交岔路口時,我也沒有加速或減速等語(壢交簡字卷,第52頁),依此等行車速度計算,被告所騎乘機車時速為20公里,則每秒行進距離為5.5556公尺(計算式:20,000公尺3,600秒=5.5556公尺,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機車於5秒時間所行進之距離為27.778公尺(計算式:5.5556公尺5秒=27.778公尺),而由延平路一段上所留「刮地痕」接近交岔路口端之位置往楊梅方向推算27.778公尺(即往被告行駛方向之反方向推算),被告機車於本件碰撞發生之(即【14:44:29】)前5秒(即【14:44:24】)時,尚未行至「延平路一段往中壢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之停止線」,且距離該停止線仍有1.838公尺(計算式:27.778公尺-25.94公尺=1.838公尺),再對照上揭交岔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及前開一、㈣之說明,被告機車行向應係遵循時相一之號誌燈號,而於【14:44:24】之後,時相一已轉為紅燈號誌,據此足見,被告機車於【14:44:24】時,既尚未通過停止線,且距離停止線尚有1.83
8公尺,而該行向之號誌燈號已轉換為紅燈,被告猶貿然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足見被告確未遵守燈光號誌,而於紅燈亮時,並未暫停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被告自有上開過失,堪以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22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4至16頁),被告竟殊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遭撞擊致人車倒地,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一情,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㈦、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機車並沒有闖紅燈,且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被告機車確有闖紅燈且因此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證人及告訴人江福樑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說明如前(詳一、㈡至㈤部分),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詞,自非有據,實難採信。
2、又辯護人辯以:參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回函可知,自「延平路一段往中壢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停止線」起至「撞擊位置」之距離為20.74公尺,被告之機車早已逾越「德育路號誌燈」1.64公尺,足見被告並非闖紅燈云云,惟稽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7年3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060號函覆內容係為:「……由於撞擊位置距離延平路一段往中壢方向進入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本會派員量測延平路一段往中壢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停止線距離警繪現場圖量測基準點約為20.74公尺)……」,而再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確認「警繪現場圖量測基準點」之意義及位置,據其回覆略以:「本案量測基準點為警繪現場圖時,現場的參考點,常找號誌燈桿及電桿等固定物體做定位參照點。」,並於桃園市○○○○○道路○○○○○○○○○號誌燈(基準點)」該處標記為「量測基準」,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331號函及附件(壢交簡字卷,第56至57頁)可佐,從而,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7年
3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060號函覆內容,自「延平路一段往中壢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停止線」起至「警繪現場圖量測基準點」【即「號誌燈(基準點)」該】之距離為20.74公尺,而非是量測至「撞擊位置」之距離,辯護人前開所辯,自有誤會,又辯護人再執此推論被告機車已逾越「德育路號誌燈」1.64公尺,足見被告並非闖紅燈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辯以: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函,可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闖紅燈而碰撞告訴人機車致生事故云云,然本件於107年1月10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後,本院又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福樑到庭作證,且對被告就本件事發經過為復行詢問調查,是辯護人猶執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函結果,逕論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殊非可採。又辯護人再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無照駕駛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後,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7年7月10日竹監壢站字第1070144317號函覆結果,告訴人於73年7月19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截至107年7月9日查證日止,未有吊扣銷紀錄,有上開函覆(壢交簡字卷,第24頁)可證,故辯護人所辯,當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秀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在現場,並表明為當事人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實屬不該,犯後復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壢交簡字卷,第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因素、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