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必謙
廖錦堂鍾易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6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必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錦堂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易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將告訴人 羅守洋 毆打成傷後,先違反其意願強拉其上車駛往他處,再於告訴人乘隙打開車門逃跑時,將之強拉上車不讓其離去,最終將其載至被告鍾易志之住處限制其行動,直至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查獲,告訴人方能恢復行動自由,其行為應已達於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所為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未洽,然此僅屬同一刑罰法條中不同行為態樣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所為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古必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廖錦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古必謙、廖錦堂之刑責而論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僅因被告古必謙與告訴人間之些微糾紛,即同謀共同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害,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近12小時,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就所犯傷害犯行部分,被告古必謙、鍾易志係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人,被告廖錦堂僅係在旁把風助陣之人,參與情節明顯不同,及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鍾易志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追加起訴,檢察官盧益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68號被告古必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錦堂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必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廖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古必謙與羅守洋因故而有糾紛嫌隙,於106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古必謙先約同廖錦堂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憤怒鳥網咖內與羅守洋談判,古必謙另以電話約同鍾易志(另案偵辦中)到場與羅守洋談判,鍾易志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羅守洋應允前往他處談判並自行上車後,即由鍾易志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古必謙、廖錦堂及羅守洋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上某土地公廟,4人下車後一言不和,古必謙、廖錦堂與鍾易志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古必謙徒手毆打羅守洋,鍾易志則持棍棒毆打羅守洋,廖錦堂在旁把風助陣,致羅守洋受有雙眼周圍挫瘀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瞼裂傷、左胸壁挫傷、下背擦傷、左肘及雙手挫擦傷、左膝挫傷、雙足背擦傷及雙耳挫傷之傷害。又古必謙、廖錦堂及鍾易志為令羅守洋就其與古必謙之爭執有所交代,古必謙、廖錦堂與鍾易志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羅守洋強拉上車駛往他處,不讓其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鍾易志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古必謙、廖錦堂與羅守洋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時,鍾易志乘隙打開車門逃跑,古必謙、廖錦堂與鍾易志仍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古必謙及廖錦堂將羅守洋強行拉進上開汽車內不讓羅守洋離去。隨後鍾易志即駕車與古必謙、廖錦堂將羅守洋載至鍾易志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二街8號4樓之居處限制其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內發現羅守洋並查獲古必謙及廖錦堂。
二、案經羅守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必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古必謙傷害告訴人│││中之供述│羅守洋之事實。││││2、被告2人不讓告訴人離開││││車子,且將告訴人共同││││載至共同被告鍾易志住││││處之事實。│├──┼───────────┼────────────┤│2│被告廖錦堂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古必謙傷害告訴人│││中│羅守洋之事實。││││2、被告廖錦堂明知被告古││││必謙欲教訓告訴人,仍││││一同前往找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2人不讓告訴人離開││││車子,且將告訴人共同││││載至共同被告鍾易志住││││處之事實。│├──┼───────────┼────────────┤│3│共同被告鍾易志於偵查中│1、被告古必謙毆打告訴人│││之供述│之事實。││││2、告訴人曾逃逸下車,又││││遭被告古必謙、廖錦堂││││強拉回車並載至共同被││││告鍾易志家中之事實。│├──┼───────────┼────────────┤│4│告訴人羅守洋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5│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告訴人於樹林火車站試圖逃│││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逸又遭被告2人強行拉回車│││單│內,經目擊者報案之事實。│├──┼───────────┼────────────┤│7│憤怒鳥網咖監視器翻拍照│1、被告2人前往憤怒鳥網咖│││片4張及鍾易志住處社區│找告訴人之事實。│││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2、告訴人被載至共同被告│││及│鍾易志住處之事實。│├──┼───────────┼────────────┤│8│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共同被告鍾易志所使用之汽│││車之照片2張及車籍查詢│車。│││資料1份││└──┴───────────┴────────────┘
二、核被告古必謙、廖錦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鍾易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憲儀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被告鍾易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提起公訴,因相牽連之案件現由貴院以107年訴字703號審理中,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志與古必謙為友人。古必謙與羅守洋因故有糾紛嫌隙,古必謙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約同廖錦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憤怒鳥網咖與羅守洋談判,古必謙另以電話聯繫鍾易志與羅守洋到場,鍾易志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網咖與古必謙、廖錦堂會合,羅守洋應允前往他處談判並自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由鍾易志駕駛該車,搭載古必謙、廖錦堂及羅守洋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上某土地公廟,4人下車後一言不和,古必謙、廖錦堂與鍾易志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古必謙徒手毆打羅守洋,鍾易志持棍棒毆打羅守洋,廖錦堂則在旁把風助陣,致羅守洋受有雙眼周圍挫瘀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瞼裂傷、左胸壁挫傷、下背擦傷、左肘及雙手挫擦傷、左膝挫傷、雙足背擦傷及雙耳挫傷等傷害。又古必謙、廖錦堂及鍾易志為令羅守洋就其與古必謙之爭執有所交代,古必謙、廖錦堂與鍾易志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羅守洋強拉上前開車輛駛往他處,不讓其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鍾易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必謙、廖錦堂與羅守洋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時,羅守洋乘隙打開車門逃跑,古必謙、廖錦堂與鍾易志仍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古必謙及廖錦堂將羅守洋強行拉進上開汽車內不讓羅守洋離去。隨後鍾易志即駕車與古必謙、廖錦堂將羅守洋載至鍾易志位在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二街8號4樓之居處限制其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在上開百年二街8號4樓內發現羅守洋並查獲古必謙及廖錦堂。
二、案經羅守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易志於偵查中之│1.坦認因接獲共同被告古必│││供述│謙電話,共同被告古必謙││││在電話中陳稱:因其女友││││被欺負,需要修理1個人││││,請其幫忙等語,其為了││││要挺共同被告古必謙,遂││││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網咖與共同被告││││廖錦堂、古必謙會合,並││││將告訴人羅守洋帶上該車││││,上車後古必謙即不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坦認其駕駛經過新北市樹││││林區時,告訴人跳車並叫││││喊救命,其見狀即向共同││││被告古必謙陳稱:你朋友││││跑掉,你們沒有要把他抓││││回來?隨後共同被告古必││││謙、廖錦堂即將告訴人拉││││上車之事實。│├──┼──────────┼────────────┤│2│告訴人羅守洋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共同被告古必謙於警詢│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及偵查中之證述│同被告古必謙、廖錦堂、││││告訴人至前開網咖附近之││││土地公廟,下車後被告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共同││││被告古必謙亦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嗣後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古必││││謙、廖錦堂、告訴人前往││││臺北,途中告訴人跳車欲││││逃離,共同被告古必謙、││││羅守洋即下車將告訴人拖││││拉上車之事實。│├──┼──────────┼────────────┤│4│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錦堂│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搭載共同被告廖錦堂、古││││必謙及告訴人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上之某土地公廟││││,下車後被告即持1棍棒││││戳告訴人,共同被告古必││││謙亦有揮打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2.嗣後被告又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廖錦堂、古││││必謙、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途中告訴人跳車││││欲逃離,共同被告廖錦堂││││、古必謙即下車將告訴人││││抓回車上之事實。│├──┼──────────┼────────────┤│5│?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告訴人受有雙眼周圍挫瘀傷│││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瞼│││證明書1紙│裂傷、左胸壁挫傷、下背擦│││?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傷、左肘及雙手挫擦傷、左│││共4幀│膝挫傷、雙足背擦傷及雙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告訴人在南樹林火車站前試│││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圖跳車逃離,遭共同被告廖│││紀錄單影本1紙│錦堂、古必謙強行押抵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經目擊者││││報案之事實。│├──┼──────────┼────────────┤│7│?前開網咖監視錄影器│1.共同被告古必謙、廖錦堂│││翻拍照片共4張│前往上開網咖找尋告訴人│││?被告居所社區電梯監│之事實。│││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告訴人被載至被告居所之│││2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其與共同被告古必謙、廖錦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古必謙、廖錦堂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3號案件(勤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認宜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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