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 邱益田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 嚴榮樹 被告 嚴櫻桃
陳嚴 雪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嚴榮芳 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 嚴南海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嚴榮芳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嚴南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嚴榮樹、嚴櫻桃、 陳嚴雪桃 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嚴榮樹、嚴櫻桃、陳嚴雪桃、嚴榮芳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嚴南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土地依嚴南海之繼承人所占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補字卷第13頁起訴狀)。嗣則補充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嚴榮樹、嚴櫻桃、陳嚴雪桃及原告之債務人嚴榮芳就被繼承人嚴南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所占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重訴卷第125、251、321頁追加狀、辯論意旨狀)(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嚴榮芳之訴並經嚴榮芳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重訴卷第323、31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嚴南海所遺應分割之遺產,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查原告補充後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嚴榮樹、嚴櫻桃、陳嚴雪桃及原告之債務人嚴榮芳就被繼承人嚴南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所占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如前述,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8日辯論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嚴榮樹、嚴櫻桃、陳嚴雪桃及原告之債務人嚴榮芳,應就被繼承人嚴南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所占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重訴卷第319頁)。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嚴榮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嚴榮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96年度促字第136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本院乃核發予96年6月28日南院雅96執坤字第41583號債權憑證。嚴榮芳之被繼承人嚴南海於107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全體子女即嚴榮芳、被告嚴榮樹、嚴櫻桃、陳嚴雪桃(下稱被告嚴榮樹等3人)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嚴榮芳及被告嚴榮樹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惟尚未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嚴榮芳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嚴榮芳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嚴榮芳請求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嚴榮芳及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嚴榮芳及各被告分別共有等語。聲明:被告嚴榮樹、嚴櫻桃、陳嚴雪桃及原告之債務人嚴榮芳,應就被繼承人嚴南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所占應繼分權利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嚴櫻桃、陳嚴雪桃: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嚴榮樹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抗辯意旨略以:
1、原告雖提出債權憑證主張對嚴榮芳有債權,然該債權憑證為96年4月間發給,而債權憑證必須5年換發一次,難道十餘年來未曾對嚴榮芳強制執行其財產?該債務分文未償?況被繼承人嚴南海先前已曾變賣臺南市○○段○○○○○號及同段1158地號土地得款3570萬元為嚴榮芳清理債務,原告為嚴榮芳之妻舅,難道未優先獲得清償?縱未清償,該債務亦已罹於時效。
2、縱原告確仍為嚴榮芳之債權人,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有違被繼承人嚴南海生前遺願,據嚴櫻桃轉述嚴南海生前於107年4月8日向嚴櫻桃囑咐之內容,已對身後遺產如何分配有清楚之交代,並有紀錄,且有考量嚴櫻桃未婚單身,特別給予現金數百萬元及租金收入等。嚴南海生前亦已因嚴榮芳籌設公司營業,為其貸款1千萬元作為資金。
3、被繼承人嚴南海生前已貸款並變賣不動產以償還嚴榮芳之債務並作為嚴榮芳做生意之資金,嗣嚴榮芳仍負債累累,一天到晚均有債主上門討債,嚴南海不堪其擾,登報聲明與嚴榮芳脫離父子關係,若非嚴榮芳欠債,嚴南海為自耕農,每月固定有老農年金及工廠出租租金收入,並有土地經徵收所發給之補償費,並無變賣祖產之必要。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規定。查:
1、原告主張嚴榮芳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嚴南海於107年4月2日死亡後,其全體子女即被告嚴榮樹等3人及嚴榮芳為其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嚴南海死亡後,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現由被告嚴榮樹等3人、嚴榮芳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6月4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2009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查詢資料等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10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72549778號函覆被繼承人嚴南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奧圖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帳冊存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均未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嚴榮芳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嚴榮芳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嚴榮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2、被告嚴榮樹辯稱被繼承人嚴南海業已登報表明與嚴榮芳脫離父子關係云云,惟此與民法第1145條有關喪失繼承權要件規定未合,自不具法律上效力。被告嚴榮樹又抗辯稱原告對嚴榮芳之債權應有受清償云云,惟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其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紙,然該合約書固記載被繼承人嚴南海於93年5月3日出售臺南縣○○市○○段○○○○○號、同段69-8地號土地與他人之意旨,然嚴南海固有售地得款之事實,仍非當然得以證明嚴南海售地之目的即為清償嚴榮芳之債務,亦無法證明該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已用於清償嚴榮芳對原告之全數債務。
3、被告嚴榮樹又辯稱原告對嚴榮芳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從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為準,故應自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
(2)查原告於96年間因對嚴榮芳之借款債權,經本院准予核發96年度促字第13682號支付命令,命嚴榮芳應給付原告310萬元之本金暨利息,因嚴榮芳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於同年5月2日確定,經本院發給原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復因嚴榮芳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應已中斷系爭本金債權部分之消滅時效,且其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96年5月2日、債權憑證核發日即96年6月28日重行起算。則依上說明,該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嚴榮樹辯稱原告對嚴榮芳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二)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嚴榮芳及被告嚴榮樹等3人均係嚴南海之子女,故彼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被告嚴榮樹等3人及嚴榮芳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據被告嚴櫻桃、陳嚴雪桃表示同意,本院經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將嚴榮芳與被告嚴榮樹等3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嚴南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2、至被繼承人嚴南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被告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以嚴榮芳及被告嚴榮樹等3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3、被告嚴榮樹抗辯稱:嚴南海生前已對嚴櫻桃囑咐遺產分配事宜云云,僅提出家族會議紀錄1件為證,然該會議紀錄無任何繼承人簽名其上,其形式上真正已屬有疑,對於被告嚴榮樹主張之前開事實自亦無任何實體上之證明力。被告嚴榮樹又辯稱被繼承人嚴南海生前有因嚴榮芳欲籌組公司營業,為其貸款1千萬元贈與以為營業資金云云,雖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然該借據亦僅能證明嚴南海借款之事實,仍不能證明係因嚴榮芳營業而贈與財產。是被告嚴榮樹所辯均不可採。
4、又嚴榮芳及被告嚴榮樹等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如同前述,故原告併代位請求渠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重訴卷第319頁),即屬有據。惟就原告聲請併就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附表一編號8、9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所示股票亦無辦理登記之必要,況依奧圖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該部分股票於繼承開始後業經換價如附表二所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嚴榮芳請求被告嚴榮樹等3人就繼承自嚴南海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嚴南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嚴榮芳及被告嚴榮樹等3人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併為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嚴榮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嚴榮樹、嚴櫻桃、陳嚴雪桃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一:│├──┬──┬───────────────┬─────┬──────┬────────────┤│編號│遺產│地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面積│分割方法│││種類│││(平方公尺)││├──┼──┼───────────────┼─────┼──────┼────────────┤│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4│147│由嚴榮芳、被告嚴榮樹、嚴│││││││櫻桃、陳嚴雪桃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2│同上│臺南市○○區○○段○○○○○○號│全部│1146│同上│├──┼──┼───────────────┼─────┼──────┼────────────┤│3│同上│臺南市○○區○○段○○○○○○○號│全部│3│同上│├──┼──┼───────────────┼─────┼──────┼────────────┤│4│同上│臺南市○○區○○段○○○○○○○號│全部│9│同上│├──┼──┼───────────────┼─────┼──────┼────────────┤│5│同上│臺南市○○區○○段○○○○○○號│1/4│828│同上│├──┼──┼───────────────┼─────┼──────┼────────────┤│6│同上│臺南市○○區○○段○○○○○○號│1/4│574│同上│├──┼──┼───────────────┼─────┼──────┼────────────┤│7│同上│臺南市○○區○○段○○○○號│全部│1786│同上│├──┼──┼───────────────┼─────┼──────┼────────────┤│8│房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部│195.3│同上││││(未辦保存登記)││││├──┼──┼───────────────┼─────┼──────┼────────────┤│9│同上│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全部│352│同上││││(未辦保存登記)││││└──┴──┴───────────────┴─────┴──────┴────────────┘┌───────────────────────────────────────────────┐│附表二:│├──┬──┬────┬───────────────────────┬────────────┤│編號│遺產│名稱│數量│分割方法│││種類││││├──┼──┼────┼───────────────────────┼────────────┤│1│股票│奧圖碼科│2000股│由嚴榮芳、被告嚴榮樹、嚴││││技股份有││櫻桃、陳嚴雪桃按應繼分比││││限公司│(據奧圖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股東帳冊記載,於│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開始後之107年7月23日奧圖碼科技臨時會通過與││││││中光電股份轉換,以資金對價方式買回股份,收買價││││││格為11.02元;股份轉換基準日:0000000,股東應得││││││價金為22,040元,實得價金為21,964元,於0000000││││││匯撥至股東指定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