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秀紅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秀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秀紅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1段與德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亮時,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江福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尚未從紅燈轉為綠燈,即提前由桃園市○鎮區○○路機車待轉區起駛進入延平路1段與德育路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江福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余秀紅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福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二第36、10
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秀紅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江福樑騎乘之B機車發生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不需要為告訴人受傷負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闖紅燈,而且告訴人與有過失,其有提早離○○○區○○路口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適告訴人亦騎乘B機車行至該處,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福樑於警詢中及原審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
9至11頁,壢交簡卷第19至20頁),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5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見交簡上卷二第34至36頁、第117至12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福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直行前進狀態,對方騎乘A機車從我的左方碰撞上來,對方的車頭部位撞到我的機車左側,然後我就摔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復於原審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要到德育路對面,我從延平路到待轉區,看到綠燈時要起步就被撞了,我感覺到我的車子被撞到等語(見壢交簡字卷第19至20頁);又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壢交簡卷第41頁),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倒地前,確實有與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碰觸之情形;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德育路待轉機車開始轉入延平路一段,被告繼續往前行,與右前方之告訴人車輛身影逐漸重疊;被告車身出現歪斜的狀況,被告伸出左腳,欲保持車身平衡;告訴人車輛歪斜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壢交簡卷第35頁反面),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於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前,被告之A機車與告訴人之B機車身影即有重疊之情,且A機車車身更有歪斜,並且被告有伸出左腳保持車身平衡之狀況,若非被告騎乘之A機車當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A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被告何以有伸腳平衡車身之舉動;且再參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4頁),亦有標記「刮地痕」之記載,核與告訴人之B機車之車損照片相符(見偵字卷第28頁),顯然B機車係因突遭外力猛然撞擊倒地,才會在柏油路面上留下刮地之痕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騎乘之A機車確實有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辯稱雙方並未發生碰撞,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闖紅燈之情形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之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延平、康樂_13_15(固)全景2_000000000000_1448⑴.avi,下稱檔案一;CH00-0000-00-00(延平德育14時47).avi,下稱檔案二】,依照該路口之車輛通過情形,加以比對確認被告騎乘A機車通過事故路口停止線時之號誌狀況,並製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對照比較圖在卷(詳見交簡上卷第
117至123頁,同本判決附件)。由上開對照圖可知,被告之A機車在通過事故路口停止線前,對向車道有一輛藍色小貨車(下稱C車)通過該路口,同時有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在該路口中間準備左轉彎,而在C車接近D車右後方時,被告之A機車行駛方向之號誌已經從黃燈轉成紅燈(見附件左圖6,檔案一監視器時間為14時44分24.139秒),而斯時被告之A機車尚未通過事故路口停止線(見附件右圖6);而在C車超越D車繼續往前行駛,但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時,被告之A機車才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見附件左圖8至9,檔案一監視器時間為14時44分25.529秒至25.733秒;附件右圖8至9),是被告騎乘A機車通過該事故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號為紅燈,至為灼然,被告昧於客觀事實一再辯稱其未闖越紅燈,實不可採。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自明。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22頁),是依其持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車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5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A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前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貿然於事故路口闖紅燈,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五)另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01060號函復之內容略為:事故路口肇事時段為「時制13」:即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延平路
1段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60秒),德育路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德育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30秒),延平路1段雙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並在時相一、時相二轉換中以黃燈3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此有上開函文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1日桃交資字第1080002899號函所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壢交簡卷第58至59頁),是依上事證,可知事故路口在號誌變換時,會有2秒全部紅燈之時間。而觀諸上開檔案一之勘驗結果,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從黃燈變換為紅燈,約在檔案一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44分24.139秒處,是此後之2秒時間,該路口之號誌應該是全為紅燈(即附件左圖6至9),而此時間相當於檔案二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47分02秒至04秒(即附件右圖6至9),而依照上開檔案二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之B機車在14時47分02秒至04秒間,不斷緩緩向前移動,相較於同行向之其他車輛,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之車頭已提前超越機車待轉區標線而進入該路口,此亦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供參照(見交簡上卷第82至83頁),是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行向之號誌尚為紅燈時即貿然往前行駛並進入路口,堪以認定,且斯時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告訴人亦有違反上開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有肇事責任。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可作為刑事案件量刑之參考,但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也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部分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在現場並表明為當事人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是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犯後復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因素、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騎乘B機車,亦有行向之號誌尚為紅燈時即貿然往前行駛並進入路口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有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性,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被告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慮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因素、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