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94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宥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 蕭怡馨 住處外時,見蕭怡馨正持遙控器開啟住處鐵捲門,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蕭怡馨之同意,無故彎腰步行進入而侵入上開建物1樓由蕭怡馨使用之處所內;進入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蕭怡馨脖子,致蕭怡馨受有頸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