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聲請人 王照蕙 相對人 陳惠子 相對人 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為相對人陳惠子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撤銷對相對人陳惠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本院103年3月25日雄院隆103司聲司三字第178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陳惠子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0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洪世杰,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上揭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得相對人洪世杰之未執行證明後,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為洪世杰擔保之提存物,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洪世杰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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