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子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溫子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
暫、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1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其包裝袋部分亦難以完全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34號被告溫子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3樓
之3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子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5時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090公克),並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嗣於同日5時10分許,溫子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對面,為警臨檢時當場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溫子立之供述│㈠否認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承認駕駛上開汽車且││││該汽車係其所有之事││││實。││││㈢同時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所有││││之事實。│├──┼────────────┼──────────┤│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1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小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毒品鑑定書1份│非他命成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之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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