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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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 王妙齋 即 王美玉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妙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其於高雄市立鳳甲國民中學、高雄市立中崙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19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爰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於102年
5月18日確定;惟查,債務人並未依更生方案履行,經兆豐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