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7至10頁、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卷第20頁正背面),而被告親採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3、4、13頁),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0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可見被告前開案件嗣與其所另犯之其他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諭知應執行之刑並確定在案(尚未執行),惟此尚無礙於前述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並數次判處刑罰,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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