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一時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二毫克(即○‧八二mg/l),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月九日凌晨三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二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許行駛至五福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二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又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八二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且因而肇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