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詐欺、贓物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撤銷假釋後執行殘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提起公訴,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三八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永安巷五十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再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七時十五分或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七日十五分許,因案通緝,在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二○八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發現。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高雄市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市凱醫字第一九六四號暨尿液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宣告〔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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