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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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南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之岡山頭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5)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後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57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南文於本院調查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暨攔查及實施酒測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定執行刑,嗣於106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念被吿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考量本案被告之酒測數值僅每公升0.26毫克,且其係於飲酒後隔日始騎乘機車上路,是其本案所展現之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