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志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志浩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志浩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協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協榮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 趙浩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壽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趙浩淵因而受有腦震盪、胸痛、左肩關節痛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浩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右昌聯合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且被告亦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等節,亦據被吿及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述明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