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竣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詠竣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業經註銷,猶於民國110年2月20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前未顯示左轉燈號及手勢即貿然迴轉,適有 溫珍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此,見狀剎車不及,蔡詠竣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與溫珍蘭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溫珍蘭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蔡詠竣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詠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珍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且被告亦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迴轉前,未顯示左轉燈號及手勢即貿然迴轉,致行駛於同路段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反應不及,肇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